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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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友人丙○○等人前往位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起訴書漏載)之某卡拉OK店消費,而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該時為該店服務生。丁○○見甲○頗具姿色,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與友人丙○○等人一同離去該店,之後遂獨自一人尾隨該時亦離店欲開車返家之甲○,待甲○上車欲駕駛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內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機會,強行將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將甲○推至副駕駛座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強行駕駛該車離去,其間,甲○曾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外求援,惟遭丁○○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不讓甲○使用,以此等方式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近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將車開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內停妥,甲○因恐遭丁○○強制性交,欲開啟車門離去,惟遭丁○○強行拉回,丁○○並跨坐至副駕駛座,以身體壓住甲○,以強暴方式強行褪去甲○裙子及內褲,其間,甲○奮力抵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甲○並以牙齒咬住丁○○左前臂,嗣丁○○正欲褪去自己褲子對甲○為性侵害時,甲○即以手掐住丁○○之生殖器,丁○○因不堪疼痛,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並將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銀白色外套一件遺留在車內,甲○則在與丁○○衝突中,因而受有頭部血腫、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甲○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鎮○○路○○○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丁○○,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大部分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大部分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亦已依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即證人甲○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大部分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大部分所述均大致相符,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大部分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該卡拉OK店消費,之後有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載同告訴人甲○,以及告訴人
甲○欲開啟車門離去遭其拉回,之後雙方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在卡拉OK店消費一、兩個小時,被害人大約進來坐檯半個小時,當中我完全沒有與被害人聊天,是我的朋友與她聊天,後來總共的消費是新臺幣一千元,包含小姐坐檯,由我先賒帳付給店家,我跟店家說我家住哪裡,如果要現金來找我拿,我是第一次去那邊消費,由住在那邊的朋友丙○○介紹過去的,當時還有他的弟弟乙○○、戊○○。當時被害人也有喝醉酒,店打烊後,被害人就約我要不要繼續續攤,我先離開,被害人隨後出來,並不是我去拉她的車門,她說的與當時情況差別很大,她離開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我就打開車門,當時她很醉了,我也有點醉,當時她搖下車窗邀我一起去,她已經喝醉了,我就說不然我開,她嘴巴有說好,所以我才開車門進去,然後被害人跟我說要去的方向,我們就往樹林方向走,行駛途中被害人好像說不想去,就開車門要跳車,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抓她的衣服把她拉回來,拉扯當中已經有五次,被害人應該有撞到安全帶車門柱那邊,之後我把車停下,被害人皮包裡面似乎有重物,就拿來打我的臉,我有還手,之後她拿手機出來,我以為她要丟我,我就隨手撥開,手機就飛出去了,之後我就下車離開了。內褲、裙子是在五次拉扯當中因為她要踢我,所以我手有抓到被害人的內褲,被害人也有用牙齒咬我,我是被她咬痛之後我才走,我沒有被她抓住生殖器,但因為手被咬痛所以我才走。扣案的衣服、安全帽是忘記帶走云云。
二、然查:㈠告訴人甲○離店欲開車返家之際,其先前於店內或於店門口
均未對被告告以是否要續攤之情,被告係待告訴人甲○上車欲駕駛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內處之上開小客車離去之時,突然出現並強行將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將告訴人甲○推至副駕駛座上,強行駕駛該車離去,其間,告訴人甲○曾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外求援,亦即有打電話向其男友 曾義勝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援,惟遭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不讓告訴人甲○使用,嗣被告將上開小客車開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內停放時,因告訴人甲○因恐遭被告性侵害,乃欲開啟車門離去,惟仍遭被告強行拉回,此際被告並跨坐至副駕駛座,以身體壓住告訴人甲○,強行褪去告訴人甲○裙子及內褲,其間,告訴人甲○奮力抵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告訴人甲○並以牙齒咬住被告之左前臂,嗣被告正欲褪去自己褲子對告訴人甲○為性侵害時,告訴人甲○即以手掐住被告之生殖器,被告因不堪疼痛,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因此遺留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及銀白色外套一件於車內,告訴人甲○於被告逃離後,即有找到電話並以電話通知其男友,而告訴人甲○則在與被告之衝突中,受有頭部血腫、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因告訴人
甲○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雙插卡,故其二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均有使用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七—九、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正面、第五八頁正、反面、第五九頁正、反面、第六十頁正面),並有被告左前臂受傷照片二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橘色工作服及遺留於車上之銀白色外套及安全帽之照片六張、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張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三—二四頁、偵卷卷附證物袋內),且觀之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顯示,被告與其友人丙○○等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離店並站於巷口處,告訴人甲○則係逕自一人向巷內處走去,被告此時朝向告訴人甲○行走之方向望去後,其後亦獨自一人尾隨往向巷內處方向走去,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即自巷內處駛出,並右轉道路後疾駛而去,以此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對照卷附之告訴人甲○當時所使用之雙插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顯示(參見偵卷第
四二、四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九秒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四秒(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樓頂),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有與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四秒(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七樓),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分三十二秒許,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二一七秒(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樓頂),之後,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及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四十八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均有與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未有接通秒數(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四樓頂),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十三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與告訴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一0一秒(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三樓)。顯然該日(以下均指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三十二分許之短暫通聯紀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證述:有打電話向其男友曾義勝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援,惟遭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搶下,不讓伊使用等語相符一致,且亦與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駛離而去之時點顯然相近,而此時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告訴人甲○與被告所身處之上開小客車正往北移動中。再者,該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十五分、二十一分、二十二分之通聯紀錄亦顯示告訴人甲○已與其男友聯繫上並通話,此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被告將上開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內停放之案發現場附近,亦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證述:伊於被告逃離後,即有找到電話並以電話通知伊男友等語相符,而以臺北縣○○鎮○○路○○○巷與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之地點兩地相隔約三公里有餘,則上開小客車自該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遭被告駕駛駛離後起至該日凌晨二時四分許之告訴人甲○與其男友聯繫止之約四十餘分鐘時間,此等開車時間與距離及本案發生經過在時空流程上更屬相吻合。準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件發生前均不相識,雙方之關連性僅為被告係在該卡拉OK店短暫數小時停留消費之顧客而已,則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家、人品或平日生活狀況根本毫不知情,又豈會於深夜時分主動邀約素昧平生之被告前往續攤而毫不在意自身安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與常情嚴重相違,如同空言戲謔無知幼兒般,可認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且若非被告突然出現並強行將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將告訴人甲○推至副駕駛座上,強行駕駛該車離去,以及被告有對告訴人甲○以前述強暴方式強行褪去甲○裙子及內褲欲對之性侵害之行為,則告訴人甲○實無須為如此欲開啟車門離去、與被告發生扭打、齒咬被告手臂、手掐被告生殖器等激烈反抗行為之理!又被告若無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未遂之違法行徑,其又何須如同受驚之狼、狗之類動物夾著尾巴狼狽逃走般,急忙逃離而遺忘黑色安全帽一頂及銀白色外套一件在車內?其大可待告訴人甲○聯繫通知警方後,雙方一同在現場或至警局內對質釐清案情始末,以還自身清白,詎被告竟捨此等行徑不為,如此,更可見被告心虛不實之情,昭然若揭。綜上,自足認告訴人即證人甲○前開所述,應顯較被告空言抗辯之推諉卸責之詞為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本院採信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證述而採信被告於該車停妥後應有跨坐至副駕駛座,以身體壓住告訴人甲○,強行褪去告訴人甲○裙子及內褲,告訴人甲○奮力抵抗,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告訴人甲○並以牙齒咬住被告之左前臂,嗣被告正欲褪去自己褲子對告訴人甲○為性侵害時,告訴人甲○即以手掐住被告之生殖器,被告因不堪疼痛,隨即逃離現場一節,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此行徑,顯已達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強暴方式著手實行之程度,而非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所能涵蓋。
㈢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丙
○○、乙○○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甲○當時有約渠等續攤之情,惟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辯護人問:甲○問何人要不要續攤?)我們結束要離開時,她是在KT
V的門口問被告要不要續攤,後來被告就問我們,當時我與乙○○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辯護人問:甲○是分別問你們還是一起問你們三人?)我們三人走出來,在店門口時,她就問我們三人,被告當時也在我旁邊,所以我們三人都有聽到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反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辯護人問:你喝完以後,要離開時,是否一群人一起離開?)當時丙○○說太晚了,我就跟著他一起走了, 賴春安 也跟我們一起走。(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走?)我不知道,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們於店裡時,有無任何小姐說等一下要找你們去續攤?)沒有。(辯護人問:你們走到門口時,有無小姐找你們續攤?)沒有。(辯護人問:你走到門口時,有無看到那個小姐?)有,我們跟著那個小姐一起走到門口的,小姐說要回去,我們就走了。(辯護人問:小姐有無跟你們說什麼話?)無。(檢察官問:你跟丙○○、賴春安出來,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走出?)有,被告跟我們走到門口就先停了,我們三人就離開了,我們沒有打招呼就先離開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找你們說要繼續續攤?)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頁),顯然證人乙○○所述與證人丙○○所述彼此矛盾不一,惟苟如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告訴人甲○於店門口有邀約續攤之情,則證人乙○○必然應會聽到,然何以丙○○之弟即其至親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行隔離訊問後仍堅詞證述毫無此情發生,是本院認證人乙○○前開證述顯較與社會常情及事理相符,自可採信,是證人丙○○前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其友人即被告之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雖曾述及:伊上車後剛講完電話駕駛座之車門就被被告打開云云,然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通聯紀錄資料以佐而無法證明,惟除去告訴人甲○此部分陳述外,告訴人甲○其餘所述即如前開㈠中所示均核與相關客觀之書證及物證資料相符,是縱告訴人甲○此部分陳述無得採信,惟亦不影響告訴人即證人甲○其餘所述之證明力,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告訴人甲○之感受,乃強行對告訴人甲○分別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自由及身體性自主決定權,且踐踏告訴人甲○之人性尊嚴,對告訴人甲○產生身心傷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遺留於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一頂、銀白色外套一件及經警扣案之橘色工作服一件,均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