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原裁決書略載為三俊街252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8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98年6月10日晚上在其大哥家裡喝了一些酒,回家時遇到臨檢,監理所吊扣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惟家庭經濟的來源都是靠伊一人開聯結車,一旦駕照被吊扣,房屋貸款及家裡經濟即出問題,請求不要吊扣伊之駕照,伊絕不敢再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惟: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觀諸此項規定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8月5日至99年8月4日),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 板檢慎木 98緩2128字第19015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8月4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8年10月28日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三)再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法務部電子閘門列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參照上開法律座談決議,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況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異議人雖擁有聯結車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聯結車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亦有未洽。
(四)依前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應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
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至異議人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參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而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另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因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為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