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乙○○
丙○○民國85年.上 一法定代理人 己○○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丙○○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7,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請求為零,並追加原告丙○○,暨追加原告丙○○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7 月2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大黑松小倆口公司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即原告丙○○由環河路往板橋方向旁(即大黑松小倆口公司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欲向前直行穿越環河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發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合計1,187,648 元:
⑴醫療費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10,418元。
⑵交通費:因上開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4,
080 元。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係從
事木工裝潢工作,每日工資3,000 元,因需休養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4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受傷狀況嚴重,精神備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⑸機車修理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150元。
⒉原告丙○○部分,合計126,400 元:
⑴醫療費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8,
000 元。⑵交通費:因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6,400 元。
⑶復健費:因傷需復健,請求復健費用共1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備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87,648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6,4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應未兩段式左轉,卻未為之,亦與有過失。㈡原告乙○○之交通費請求、原告丙○○之交通費及復健費請求,均未提出收據,且原告丙○○之醫療費用收據僅1,863元,卻請求8,000 元,顯不合理。原告乙○○所有之機車已由被告代為修復,保險公司亦願意理賠,係原告乙○○不願取回,故其請求機車車損修復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乙○○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工資3,00
0 元及無法工作期間須長達180 天,依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僅須休養6 週。另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乙○○所騎、後載原告丙○○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暨原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害,經被告送請其友人之機車行修復完畢,惟原告未前往取回機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 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機車修車估價單、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為若干?又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復健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㈢原告乙○○得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㈣原告乙○○得否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如得請求,
金額應為若干?㈤原告等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有無過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原告丙○○之機車,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足踝挫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另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徵,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㈠原告於97年7 月21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沿土城市○○路大黑松小倆口對面往三峽方向行駛,當我行至大黑松小倆口前停等區等待,等到綠燈時我慢慢的騎欲橫越對面馬路時,約到對面機車道時突然有一部汽車急駛過來,將我和我女兒撞倒。
該車車速太快我來不及反應。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50公里。我當時行駛對向之機車道,行車速度約10-15 公里,後載我女兒。我車右前側車頭身為第一次撞擊位置,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我不清楚。我前車頭全毀,手腳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之警詢筆錄);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距離該車約多遠)我無發現對方車輛,對方突然竄出我無發現。…我駕駛自小客車4915-TE 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當時我行向為綠燈,有一部機車突然從我左方駛出,我看到對方我反應將方向盤向右打,結果還是發生車禍,…。(問:發現危害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向右打,結果可能因為速度過快煞車不及。…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有號誌,當時我號誌行向為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50公里。(問: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有無承載乘客?)汽車道,最內側車道,60-70 公里,無乘客。…左前車頭保桿、水箱護罩為第一次撞擊位置,撞擊後無移動現場。與原告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前保桿損壞、車牌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劃設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並自認其時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超速行駛,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原告機車等各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因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引擎蓋部位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況原告係引用被告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作為其本件起訴之主張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從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參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1月8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736號函分析意見表示,依環河路之交通流量,原告乙○○之機車於紅燈時要越過環河路顯然較困難,係被告為加速通過路口而未依號誌行駛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418元,惟經本院向元復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表示原告乙○○所受前開傷害於97年7 月21日至97年8 月8 日共診治8 次,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為2,170 元等語,此有該院98年4 月24日元復字第980424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據其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原告乙○○於該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787 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上合計7,957 元(即2170+5787=7957)。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於7,957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增加交通費之支出4,080 元等語,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每日工資3,000 元,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 個月即180 天無法工作,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54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經本院向元復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乙○○約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木工工作,經上開醫院分別函覆以「宜休養6 週」、「需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此分別有元復醫院98年4月24日元復字第980424號函、亞東紀念醫院98年5 月1 日亞歷字第986410284 號函各1 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4頁、第72頁),按填補損害既須以客觀上所必要者為限,故認應以必要之範圍即元復醫院所函覆之6 週屬必要之範圍,其主張超過6 週無法工作期間部分,為不足取。又原告乙○○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3,000 元,並提出內容記載:「戊○○本人(下方蓋戊○○印章一枚)可以證明我乙○○一天的工資有參仟元整在此特立證明書。」字樣,下方蓋有「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之證明書1 份為憑(見簡易庭卷第9 頁),然為被告否認。經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問:簡易庭卷第9 頁之證明書是否為你所寫?有無見過?)印章是我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打字的內容部分有些字我不認得。打字的部分是誰打的我不知道。(問:是何人拿給你蓋的?)是原告拿給我蓋的。(問:是否知悉為何要蓋章?)原告跟我說要我證明工資每天2,800 到3,000 元。(問:簡易庭卷第9 頁證明書之反面上面藍色手寫的字是否是你寫的?)前面的三、四個字我根本都不認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問:知否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問:你在蓋用你的印章在上開書面上時,有無看到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印文?)我在蓋用我的印章的時候,並沒有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大章印文。(問:上開公司大章印文下面的阿拉伯數字1 月15日是否是你寫的字?)不是我寫的字。」、「我是原告的姊夫,從事木作,原告也是從事木作工作。我與原告乙○○有時會一起工作。我並無沒有固定的人或公司僱用我,至於原告乙○○有無固定的老闆僱用,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僱用原告乙○○?)以前有,時機好的時候叫不到師傅的時候有。是請他來幫我工作。如果我有工作在忙,找不到師傅就會叫原告乙○○來幫忙,日薪一天三千元,有做才有錢。(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時機好的時候。(問:這兩年是否有叫原告乙○○來幫你工作?)這兩年沒有,因為時機不好。目前台北縣現在的木工薪水每天2800元至3000元。」等語,故依證人戊○○之證述,其只在以前時機好叫不到師傅時,方有請原告乙○○來幫忙工作,惟這兩年均無僱請原告工作,故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每日3,000 元薪資。另本院復分別函詢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台北縣木工職業工會關於「該會會員倘非自行營業,而係他人有木工工程需求時,木工受工頭之邀而前往工作者,其平均每月之工作日數為若干日?又平均每日薪資為若干金額?」等事項,經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函覆稱:「…因各人工作日數及薪資係各人自行決定,故本會無法答覆。」,另台北縣木工職業工會亦函覆表示:「因若木工受工頭之邀而前往工作,每月工作日數係由各人自行決定。」,此有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木工字第247 號函、台北縣木工職業工會98年11月20日北縣木工總字第049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
5 頁、第176 頁)。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薪資為3,000 元,然其確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故本院認為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乙○○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4,192元(計算式:17280 元÷30天×42天(6 週)=2419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足踝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國中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名下財產有位於土城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
0 輛(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現為汽車商行之股東,名下有位於新莊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乙○○另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33,1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雖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然被告已將原告上開機車送交其友人所開設之欣興機車行修復,且被告之保險公司亦願意理賠,但原告乙○○不願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本院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已將原告乙○○之機車回復原狀,至於應向欣興機車行給付機車修理費者應為被告,然此為被告與欣興機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尚屬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33,150元,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82,149 元(即7957+2419
2 +150000=184637)。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元復醫院所檢送原告丙○○之醫療費用繳費明細,其於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僅720 元,超過該720 元部分,原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該部分得請求72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及復健費: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及復健費各為6,400 元、12,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丙○○就其有何復健之必要、支出交通費及復健費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是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目前就讀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現為汽車商行之股東,且名下有位於新莊地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自用小客車1 輛(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⒌基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720元(即720+5000=5720)。
九、綜上,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2,149 元、原告丙○○5,72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