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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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自民國92年2月起任職原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計日領薪之工作人員,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750元,98年3月調整為每日日薪760元。惟經原告查帳發現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溢領薪資達540,850元,原告曾2次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中
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為中班按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若被告除上中班外,另上早班或晚班,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規定時,早班加班,每班薪資1,194元;晚班加班,每班薪資1,364元。被告係B卡日薪人員,原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經原告依被告打卡紀錄及上開薪資計算,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可領薪資為1,613,926元,實領薪資為2,289,475元,溢領薪資675,549元,原告僅先就其中540,850元請求。
㈢依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為日薪人員,有上工才有薪資。被
告如於公休日上班,被告除領加班費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此即原告請求返還溢領部分。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公休給薪750元及公休加班(1,279+750)。證人甲○○以自己立下之規矩發放薪資,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或決議,且非依被告應徵時兩造間約定之給薪方式給薪。證人甲○○證述不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原告於98年7月6日上下午各電知被告上班,被告未上班,原告以被告無故曠工達3日以上,於98年7月10日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2年9月起受雇於原告,並於98年7月8日因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而被迫離職(我原在公司從事上釉部分的工作,一直在放無薪假,我於98年7月8日向經理 王志誠 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因為每月只領幾千塊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被告業已向原告訴請資遣費等。被告於受雇期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打卡紀錄及編號只能區分管理與勞動階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勞動契約是約定三班制,一班八小時薪水為700元,中班加
50元,晚班加100元,每月有6天工作假(隔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亦不休息,我與公司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含每日工資、例休、全勤獎金、燒製小磁磚之補貼、假日或非假日加班費、...等,如被告當月未休假,則平均每月薪資將逾32,000元以上。原告以單純日薪制(約定部分全然不算數)作為不當得利之基礎,而本件訴訟,已再經勞工局於98年11月23號發函北勞安字第0980979691號函作最後之確認,已明確說明,原告請求無理由。訂約當時並無提及日薪制,故被告方面亦再次請求審判長在審酌相關事證後,能就雙方之實質契約關係說明之,並確認之。以使實質契約關係明確化。
㈢被告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工作將近5年而於言詞辯論中
,甲○○也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實質契約關係本來在當事人間運作良善,毫無問題。而今臨時管理人乙○○竟以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前負責人都認為無問題,被告也不知到底有何溢領之情事。(附註﹕勞動契約存在近6年,而被告於甲○○任負責人時工作近5年)。證人丙○○之說明日薪人員,頂多說明被告以日計薪之受領薪資方式,但並未說明被告為日薪制,況且 張家銘 先生亦混淆日薪制與以日計薪之區別,更不知勞動基準法之意涵。依勞動基準法第36、
37、38、39條規定,雇主應於例假日給薪;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主張之假日給薪之返還誠屬無理由。再者由證人丙○○證詞亦指出公司有全勤獎金發給,故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返還誠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中
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中班按日計薪人員(B卡日薪人員),中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實領薪資為2,289,475元。
㈡被告在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時,被
告如於每月之公休日上班(各班別均為8小時),被告除領加班費(按該班別薪資之1.7057倍計算,例如:被告97年5月公休日加上早班1次,其加班費為700×1.7057=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
㈢被告於92年9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迄至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中班按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若被告除上中班外,另上早班或晚班,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規定時,早班加班,每班薪資1,194元;晚班加班,每班薪資1,364元。被告係B卡日薪人員,原告每月分2次給付薪資,經原告依被告打卡紀錄及上開薪資計算,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可領薪資為1,613,926元,實領薪資為2,289,475元,溢領薪資675,549元,原告僅先就其中540,850元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兩造間就被告薪資給付方面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可領薪資為1,613,926元,實領薪資為2,289,475元,溢領薪資675,549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中
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中班按日計薪人員(B卡日薪人員),中班16至0(24)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調整為760元;晚班0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被告自92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實領薪資為2,289,475元。被告在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時,被告如於每月之公休日上班(各班別均為8小時),被告除領加班費(按該班別薪資之1.7057倍計算,例如:被告97年5月公休日加上早班1次,其加班費為700×1.7057=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被告於92年9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迄至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但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而有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製作之被告可領金額、實領金額及溢領金額一覽表、照片1張、被告92年9月至98年6月打卡紀錄表1份、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82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證人甲○○即被告任職時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證稱:「他(指
被告)是日薪人員,並分為早、中、晚三班分別為日薪700、750、800元,休假是每個月有6天(隔週休2日),另有例假日,全勤的話有獎金3千元,我當時立下規矩所謂全勤只要事假當月不超過6日,另公司強制他休假,休假的日數一樣有薪水,這兩種情形都有全勤獎金。我是指每月的例假6日不是勞工額外請休假,6日例假可以集中一起休完。如果事假當月不超過6日,加計例休6日,一個月休息達12天的話就不能領全勤。因為已經超過6日。間接員工是依單一薪俸,直接人員是依日薪三班制不同價格計算。(問:在你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有發生員工溢領薪資或誤發薪水的情形?)兩種情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丙○○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證稱:「(問: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由誰與他接洽?)由小姐跟他接洽,我後來跟他說明是當日薪人員,並分為早、中、晚三班分別為日薪700、750、800元,其他未談到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沒有談到休假的事。當初被告上班時沒有週休2日,休假及工作時數部分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全勤也有獎金。」等語相符,又被告於92年9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迄至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既由其負責人甲○○決定,並與被告成立明示或默示(近5年來兩造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異議之事實)之勞動契約,而由原告公司依該計算方式及金額發放薪資予被告受領無誤,其期間達約5年期間,則負責人甲○○此項決定,縱未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或決議,亦僅涉及原告公司與負責人甲○○間公司內部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應徵時起在該期間內,兩造間約定之給薪方式之效力。故就每月全勤獎金3千元及加班費發放部分,應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證人丙○○既證稱:休假及工作時數部分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全勤也有獎金等語,復又證稱:日薪人員就是有做才有錢。沒有上班就不需要支付給被告等語,即有前後矛盾,故證人丙○○證稱:日薪人員就是有做才有錢。沒有上班就不需要支付給被告等語,尚無足採。況於97年4月22日原告公司改由乙○○為負責人後迄至98年6月止,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薪資發放亦均依照原來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之,並未改變。再者,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23日北勞安字第0980979691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確認原告公司與所僱作業人員間計薪方式為日薪制,並另有約定公休制度及全勤獎金之計給方式無誤。故由上可知,兩造間就被告薪資給付方面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係依日薪三班制不同價格計算,即早、中、晚三班分別為日薪700、750、800元,休假是每個月有6天(隔週休2日),全勤的話有獎金3千元,所謂全勤是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含例假及事假之休息在內,另原告公司強制被告休假,休假的日數一樣有薪水,且有全勤獎金)。被告在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近5年期間,並未發生員工溢領薪資或誤發薪水的情形,且於97年4月22日原告公司改由乙○○為負責人後迄至98年6月止,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薪資發放亦均依照原來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之,並未改變至明。是原告主張:依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為日薪人員,有上工才有薪資。被告如於公休日上班,被告除領加班費外,不得加領中班費750元等語,尚乏依據,洵難採信。
㈣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當月全勤(指每月不工作之時間不超過6日)時,被告如於每月之公休日上班(各班別均為8小時),被告除領加班費(按該班別薪資之1.7057倍計算,例如:
被告97年5月公休日加上早班1次,其加班費為700×1.7057=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亦加領中班費750元,且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甲○○,於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不同。被告在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近5年期間,並未發生員工溢領薪資或誤發薪水的情形,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當月全勤時,被告如於公休日(未休)加班,其加班費為該班別(各班別均為8小時)薪資之1.7057倍計算,再加上原來中班日薪薪資750元,即為原來中班日薪薪資之2.7057倍,顯高於勞動基準法24條、第39條規定。是兩造間有關公休日(未休)加班部分顯有此約定,且該約定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應屬有效。本件兩造間有關公休日(未休)加班部分既有上開約定,核屬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釋之「另有約定」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公休給薪750元及公休加班(1,279+750)等語,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承上,並依上開原告製作之被告可領金額、實領金額及溢領
金額一覽表、照片1張、被告92年9月至98年6月打卡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至82頁)所示,可知被告每月實領薪資金額,除依約領中班日薪薪資、每月有6天公休日(可分開或集中休息,亦即每月公休日不逾6天;另原告公司如強制被告休假,休假的日數一樣有薪水,且有全勤獎金,此二者均算全勤,可領全月日數之中班日薪薪資)、全勤獎金3千元、按薪資1.7057倍計算之加班費及「補貼」費用外,尚有其他費用,並非僅原告所主張之薪資項目、計算方式及可領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並不因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甲○○,於97年4月22日才改由乙○○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不同。被告在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近5年期間,並未發生員工溢領薪資或誤發薪水的情形,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溢領薪資情形。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