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補載:「‧‧‧嗣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食用殆盡」。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勞而獲,以滿足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其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食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無法返還;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斟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屬飲料食品,價值非鉅,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示以後不敢再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其已年過六十歲,年紀尚大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肇犯本件犯行,其年歲已大,經此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其已深表後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件:(9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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