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8號原告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綉桂 被告戊○○被告乙○○原名 王國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桂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林士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元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依序以新臺幣元壹佰柒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665-1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 陳金水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0/90,下稱系爭665號土地、665-1號土地),前開土地上原蓋有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土造建物(樹林市○○段378建號,下稱原土造建物),惟近幾個月原告發現,原土造建物毀壞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上改建水泥磚造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原土造建物之屋頂已崩塌,由被告丁○○出資將其修補完成,故應由被告丁○○負拆屋還地之責。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原土造建物全部崩壞,其中B部分建物,係另由被告丙○○出資興建;C部分建物由被告戊○○出資興建;D部分建物則由被告乙○○出資興建,各應由其等負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⑶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C部分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⑷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部分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戊○○、乙○○抗辯:㈠被告等人之祖父輩早於臺灣光復前即居住在原土造建物內。
前開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水所有,被告等人之祖父輩則於民國40、50年間向其購買,再於59年1月13日房屋總登記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原土造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應有未合。另被告等之祖父輩於向陳金水購買原土造建物時,即以取得合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縱尚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亦符合時效制度基本要求,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且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亦有權利濫用之實,而不應准許。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告丁○○出資修建;B部分建物
為被告丙○○出資興建;C部分建物為被告戊○○出資興建;D部分建物為被告乙○○出資興建。其等執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時間為93年12月29日核發,顯見原告於98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被告等人所有地上建物早已存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665號、665-1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上原土造建物(樹林市○○段378建號;登記總面
積152.76平方公尺;主要建材「土造」;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漢龍等11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尚保留部分土造牆壁等外,其餘部分均已滅失。
㈢如附圖所示A部建物為被告丁○○出資修建;B部分建物為被
告丙○○出資興建;C部分建物為被告戊○○出資興建;D部分建物為被告乙○○出資興建。其各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面積等情,並有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聲請。
四、關於系爭土地上原土造建物與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是否屬同一不動產?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最主要為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須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至於其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建築執照,有否登記,則在所不問,先此敘明。
㈡查原土造房屋,固屬有登記之不動產。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結果,除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尚保留部分土造牆壁外,其餘部分均因時日久遠塌陷毀損,難認所遺留部分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按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土造房屋之所有權,已因毀損而滅失不存在,此部分並不因建物所有權登記未經塗銷或被告仍執有原土造房屋所有權狀而有異。即現存於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既係被告各另出資興建,並各得單獨使用(並未互通),自應認屬有別於原登記土造不動產之獨立不動產。即如附圖不所示A部建物為被告丁○○所有;B部分建物為被告丙○○所有;C部分建物為被告戊○○所有;D部分建物為被告乙○○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之祖父輩早於臺灣光復前即居住在原土
造建物內。前開建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金水所有,被告等人之祖父輩則於40、50年間向其購買,再於59年1月13日房屋總登記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原土造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應有未合等情。承前述,現存如附圖所示A、B、C、D乃有別於原土造建物之新建物,是縱被告抗辯於原土造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具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可採,所謂租賃關係,亦因原土造建物滅失而終止。基上,被告抗辯:現存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故屬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遑論,依被告抗辯之事實,既謂原土造建物為共有人之一陳金水所有,於興建時是否得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尚非無疑。由其抗辯事實,亦難逕謂原土造建物所有權之取得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構成要件。
㈡被告復以:被告等之祖父輩於向陳金水購買原土造建物時,
即以取得合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縱尚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亦符合時效制度基本要求,而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判決意旨,無非源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除有保障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外,兼有對所有權人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一節賦予失權(喪失使用權)效果。準此,倘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後,亦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而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請求,及至所有權人已先以其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請求,或以反訴方式請求所有人容忍其登記,基於衡平原則,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為審酌,始符公平。即於此前提,已失保障占有人登記請求權之必要,應認占有人已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占有人並不得執此事由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及其以訴訟方式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認其登記亦屬無據。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既未向主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甚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亦未提出請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90所有人,且
原告居住於桃園與系爭土地有一段距離,是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被告將失去住所淪落街頭,二者利益顯嚴重失衡。且被告亦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肇於原告拒絕而無法合致,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情。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現居於桃園,然不得執此即謂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獲得任何利益;反觀被告於原土造建物滅失前或因原土造建物屬有登記建物,而誤信其建物必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則有登記建物非必然合法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併此敘明。),然於原土造建物滅失後,未再探究土地使用權限前提,即逕另行出資建造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難謂非可歸責於己。而原告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屬財產權保障範疇,更難執此謂原告濫用權利,即本件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⑵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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