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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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政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上訴人增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工程款新台幣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國立東華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製裝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骨材料,伊負責鋼骨之安裝。伊已依約完成鋼骨安裝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即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之付款辦法及條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尚欠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未付。又因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供料不足,經伊自行補足材料一百八十三點六六五噸,以型鋼每噸一萬一千元計算,伊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材料款二百零二萬零三百十五元,二者共計九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給付報酬。況伊就上訴人施作工程部分,除已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外,其餘有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均由伊僱工修補完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餘部分款項。又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係伊與盈發五金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系爭工程,果有材料不足情形,即非應由伊一人負責。上訴人迄未證明實際使用之材料數量,其請求代墊材料款,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上訴人之工作尚有鋼承鈑剪力釘及屋頂追加斜鋼樑部分未施作、電銲之背襯鈑未鏟除、部份外露樑柱表面銲渣及銲道處理不良、小樑接合鈑之精準度不足、樓梯組合之精準度不足、電銲後之銲渣未清除、樑柱接合鈑未切除、樑柱箍筋未電銲完成、場區內餘料及垃圾未清除、大小樑銹蝕部份未補漆、斜屋頂部份螺絲扭斷後接合度不足、D區RF小樑少一支等瑕疵。被上訴人為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即應由上訴人補償或自其報酬中扣除。另迴廊三十六支圓管柱,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廊道基礎結構平面圖詳細載明,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屬上訴人施工項目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嗣後追加云云,顯非真實。就該部分工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未提供材料,且上訴人實際並未施作該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則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所載:﹁本工程劃分為四區即A、B、C、D區,付款方式按A區第一節實際製作完成送至工地請款70%,吊裝完成經NDT檢驗無缺失請款20%、餘依此類推,即按分區分節方式處理﹂,以及付款條件:﹁⑵每月計價一次:經估驗後付該次完成價款之90%﹂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分部(區)計算其報酬。而該三十六根圓管柱屬於第一節,上訴人對該部分既未施作,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該第一節之原始總價款原為八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不得請領70%工程款,即為六百零三萬零五百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供料不足,自行提供材料一百八十三點六六五噸,雖提出重量統計表為證,惟該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認為真正。況依系爭契約並無關於額外支出材料之約定,經中華工程公司函覆又無該部分之正確數據,是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代墊之材料費,亦屬無理。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總價款為二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前揭瑕疵補償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及未施工而不得領取部分之款項六百零三萬零五百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原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但依上述付款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即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其已完成塔層RC,可再請求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材料款之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工程款為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但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項目,卻僅有未施工之迴廊三十六根圓管柱工程款六百零三萬零五百元及瑕疵補償費用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果爾,其不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七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與其起訴所請求之金額,尚差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原審並未說明該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三元是屬於何項目?何以上訴人不得請求?不無疏漏。又依據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系爭工程係採分部(區)計算其報酬,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述三十六根圓管柱工程雖屬於第一節範圍,但究竟係涵蓋於
A、B、C、D四區?抑僅在其中某一區?原審未詳為查明,遽認上訴人對於第一節之工程款悉數不得請求,即與上開付款辦法有悖。倘若該三十六根圓管柱工程僅屬於第一節之某一區,縱上訴人因未施作無法請求該區部分之工程款,其是否不得請求其他區部分之工程款?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原審疏未明確審認,遽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三十六根圓管柱工程款六百零三萬零五百元及未說明項目之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三元計六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就代墊材料費二百零二萬零三百十五元及由工程款中扣除瑕疵補償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暨其利息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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