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目道、面積0.00二八
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0二四二公頃之土地,准予變賣
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
目道、面積0.00二八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
.0二四二公頃之土地予以合併後准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並就分得部分為共有人設定地役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一九─三地號,地目道
,面積0.00二八公頃,與同段第七一八─四地號、地目道、面積0.0
二四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各為三分之一,兩造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二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
一,且相連接面臨於各共有人相鄰之所有其他地號前,第七一九─三地號連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七一九─二及七一八─九地號,同段第七一八─五八地
號於被告之土地前,因此為他地號擬為建築時,依建築法令規定,須取得共
有人之同意書,而共有人拒不簽認同意書,致指定建築線或建築時未能達到
與建築法規符合適用,及管理使用方便,暨經濟使用效益,為此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証,並聲請囑託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
丙○○所提答辯狀:
一、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