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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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5號
原 告 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
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81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緣原告於93年7月9日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業經
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准許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原告於本件
已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⒉按原告於93年6月21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3年6月30
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除對於大樓管理規
約研討,開會提案三即針對管理費調降事宜,達成自93年
7月起,於繳納當月30日之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管理
費者,使用戶由每坪80元降為每坪70元,空戶由每坪58元
降為每坪50元;但如超過時間繳納者,即維持原價。
⒊被告為NPC國際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為
台中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開會當
日,被告雖未出席93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其
所有系爭建物已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劉好 代表出席。此
外,原告於會後將該次會議記錄公告於大樓各處,並寄送
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知悉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無庸置疑。為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管理費卻拒絕繳納,雖多
次以信函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竟置之不理,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
⒋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坪數為37.86坪,依據大樓管
理規約空戶每坪管理費為58元計算,被告一年應繳管理費
計為2萬6350元,93年1月至98年12月共計6年,故被告尚
有15萬810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西區區公所93年8月16日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NPC國際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簽到冊、存證信函、包裹查詢及建物謄本各一
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建物自81年間起,租予長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圓公司)使用,期間該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更遑
論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原告雖曾提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
會於82年5月22日召開籌組會議,見其出席人員載有辦公
大樓所有業戶,惟查籌組會議簽到單,並無被告或被告委
任人之簽到,更足見被告並不知大樓有籌設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
⒉經查,系爭大樓至93年始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既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居,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應就原告成立運作、管理費收取
依據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又倘系爭大樓係於93年始有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何以原告提出該次會議
通知單記載:召開NPC國際廣場「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等語?且由原告主任委員 何錦榮 為召集人?再原告於
準備書狀內自承93年6月21日通知於同年月30日開會等語
,亦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
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之
合法性容啟疑竇,應由原告就先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
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召集權人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等
語。
⒊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應給付本件管理費者,
惟按月繳納管理費,核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債權,有民
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自93
年1月起至93年10間之管理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予駁
回。
(三)證據:提出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籌組會議
簽到單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3年6
月30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中除對於大樓管
理規約研討,開會提案三即針對管理費調降事宜,達成自
93年7月起,於繳納當月30日之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
管理費者,使用戶由每坪80元降為每坪70元,空戶由每坪
58元降為每坪50元,但如超過時間繳納者,即維持原價,
及被告從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西區區
公所93年8月16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NPC國
際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暨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簽到冊、存證信
函、包裹查詢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
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
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
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
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
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
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
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
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雖辯稱倘系
爭大樓係於93年始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何
以原告提出該次會議通知單記載:召開NPC國際廣場「第
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語?由原告主任委員何錦榮為
召集人?再原告於準備書狀內自承93年6月21日通知於同
年月30日開會等語,亦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應於
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之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
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容啟疑竇,應由原告就先前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召集權人之合法性,負
舉證之責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之召集程序有瑕
疵,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且被告亦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被告既是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理應對其具高價值建物,數年期間應會前去了解狀況
,對於事後有否成立管理委會?豈能推諉不知。是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既該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仍屬有效,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
即屬適法。至原告主張93年1月至10月管理費部分(共計
21958元),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之債權,屬於定期給付債權
,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難謂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3萬6142元(000000元-21958元),及
自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