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庚○○(即 黃美霞 之.
      己○○(即黃美霞之.
      戊○○(即黃美霞之.
      丁○○(即黃美霞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乙○○、庚○○、己○○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
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