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
附民字第47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原告見被告發動機車引擎
排放廢氣,為免在場之子女吸入機車廢氣,上前勸導被告將
機車熄火,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機
車衝撞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多處瘀傷
和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且右膝關節發炎。被告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以「瘋查某」
(臺語)侮辱甲○○。經原告提出告訴,並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告上揭傷害等犯行並經本院
判拘役確定。而核被告上揭犯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
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身心上極大恐
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如下所述:
⒈醫藥費支出:
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及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000元:
原告為受暴婦女,並經法院核定保護令在案,於離家後,即
因丈夫拒絕負擔扶養費用,僅能1人獨立扶養2名幼女。而
原告98年4月底取得每周六、周日,由 庚宏實 指派至各大賣
場或百貨公司擔任兼職酒類銷售員之職,約定每日工資約為
1,200元。於被告98年5月2日傷害行為後,原告為維持家
計,僅能持續於周六、周日間忍痛工作,惟因大賣場酒類銷
售員係勞力密集工作,須長時間站立工作並須協助搬運酒類
商品。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已無法協助賣場搬
運酒類,故於同年6月即喪失該工作機會,並受有減少薪資
之損害,直至98年11日起原告方重新取得另外岡達公司打工
機會,並於周六、周日接受公司指派至百貨公司或大賣場販
賣橄欖油(事實上原告所受之傷害至98年12月31日尚需就診
治療,並經醫院開立診斷書)。據此,原告因前開傷害,而
無法打工之期間為:98年7月共8日(4號、5號、11號、
12號、18號、19號、25號、26號)、8月共10日(1號、2
號、8號、9號、15號、16號、22號、23號、29號、30號)
、9月共8日(5號、6號、12號、13號、19號、20號)、
10月共9日(3號、4號、10號、11號、17號、18號、24號
、25號、30號),總計35日無法工作。如以每日日薪1,200
元計算,減少薪資收入計42,000元。依民法第195、216條
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傷害行為,除已造成原告前開損害外,更造成原
告家庭本不寬裕之經濟困境,更加雪上加霜。於休息期間,
原告除須承受身體上痛苦,定期復健外,對於2名幼女之就
學及生活需要更僅能以存款及家庭扶助中心補助維生,雖仍
有復健必要,且醫囑仍亦要求原告多加休息狀況下,為維持
生活,僅得再外出打工,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對原告身
心及家庭造成莫大的壓力及損害。又被告於行兇後,同時以
言詞在原告子女及公眾前,以貶辱性的言詞「瘋查某」辱罵
原告,其行為客觀上已詆毀、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更致
使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在子女前嚴重受損。衡量被告行為所
造成原告之身心上的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撫原告精神上損害。
⒋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10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就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宣德復健科診所所載右膝關節發炎
及右前臂挫傷,與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乙節。經查
,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已向檢察官說明被告除以身體及皮
包毆打原告外,尚以機車衝撞原告,致使原告多次跌倒。於
原告驗傷時,雖告知醫生右膝關節有酸痛、紅腫之狀況,惟
醫生並未載明於驗傷單中,嗣後原告於5月16日右膝關節即
出現瘀傷等傷勢。前開手臂之傷勢及右膝之傷勢已致使原告
行動不便。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
090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宜
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警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
及收據、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
二、被告到庭對其犯行並未爭執,惟無意和解,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案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素昧平生,詎於9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因原告見被告發動機車引擎排
放廢氣,上前勸導被告將機車熄火,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多處瘀傷
和擦傷及左上臂瘀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瘋查某」(臺語)之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為證,堪信為實
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核被告
傷害等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逐一說明其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於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及
醫療費用共計850元,固提出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於98
年5月2日事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該
院驗傷診斷書乃記載「左前臂多處瘀傷和擦傷,左上臂瘀傷
」,並無「右膝關節發炎、右前臂挫傷」之傷勢,有上揭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說明被告除以
身體及皮包毆打外,尚以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多次跌倒,
並於驗傷時,告知醫生右膝關節有酸痛、紅腫之狀況,惟醫
生並未載明於驗傷單中,嗣原告於5月16日右膝關節即出現
瘀傷等傷勢云云。然查,證人 戴昕彤 於偵查中僅證述:「這
阿姨(即被告)就坐在機車上,用機車的後面後退撞媽媽(
即原告)的右腳膝蓋,然後就下車,用手打媽媽身體。」(
見98年度偵字第19090號卷第21頁)等語,而該證人乃原告
之女,與原告實屬至親,苟原告確因被告騎車衝撞致多次跌
倒,衡其情節,顯重於被告以手打原告,豈有全未述及原告
跌倒情節之可能。本院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
診治醫師,諒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不實登載之虞,
而以常理論,倘被告係以機車衝撞原告,衡量機車衝力較諸
被告己身之力,顯更為巨,原告復陳稱其因而多次跌倒,豈
有驗傷當時,僅驗出「左前臂多處瘀傷和擦傷,左上臂瘀傷
」之傷勢,而漏載「右膝關節發炎、紅腫、右前臂挫傷」之
理。況原告自承具高中學歷,事故當時年近50,且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既知於當日事故後未逾2小時內赴院驗傷,顯對
自身權益極其慎重,自當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生影響
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苟醫生開具診斷書與實際情形不符,
豈有不請求更正之理。至原告所提手機翻拍照片,並無日期
顯示、亦非全身照,本院尚無從遽認確係事故後之原告本人
,且如上所述,原告實非輕率之人,苟事發後出現新傷勢,
應無僅以手機拍攝之情。是綜上,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我機車往後移,告訴人(即原告)在我機車後,我就停了
」(見同卷第32頁)等語,較堪採信,原告於事故時並未受
有右膝關節發炎、紅腫、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實堪認定。而
依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函稱:「病患經檢查
於左上肢有多處瘀傷和擦傷,其對肢體的功能不會有太大妨
礙,應無復健之必要,擦傷和瘀傷一般約壹至貳週即可痊癒
,除非傷口感染」,有該院99年3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
12526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出宜德復健科診所98年9
月11日及98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98年9月7日
至98年9月30日門診費用明細及門診收據,距事故當時已逾
4月,顯非因傷口感染就診,自難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
其請求無從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喪失原工作機會,至98年11月起
方重新取得岡達公司打工機會,故請求自98年7月至10月總
計35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2,000元。惟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
揭回函足知,原告所受左上肢多處瘀傷和擦傷之傷害,對肢
體功能不會有太大妨礙,且約壹至貳週即可痊癒。而依原告
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所示,原告於98年5、6月間
仍有薪資匯入,顯見原告實工作如常,難認其勞動力因上揭
傷勢而受有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
㈢慰撫金部分:
本院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本次乃因偶發細故所致,原告雖
因而受有損害,然情節尚非甚重,並考量原告所陳其為高中
學歷,曾擔任安親班老師、現在大賣場擔任業務員,需撫養
2名小孩,名下無不動產,難謂豐厚;至被告自陳為大專學
歷,現從事家庭清潔,需撫養3名小孩,名下有房屋1間等
情,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
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