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本件兩造間勞務契約原約定本件勞資爭議約定
由丙0000000000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即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兩造之勞務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嗣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本院9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11月8日
起受僱被告丙0000000000(勞資契約上為R兔娛
樂廣場)擔任清潔人員,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於試用期
間內,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另視工作態度
及出勤狀況給付獎金,獎金之上限為2,000元,試用期間滿
後,每月除上開之薪資及獎金外,另有全勤、超勤津貼2,
720元。原告於任職時均認真負責,且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詎被告竟於99年1月1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不用上工,
被告惡意解雇之行為顯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勞工保護法
第1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現應已成為被告之正式員工,而被告曾於僱用原告時
表示,倘原告任職逾3個月將加薪至20,000元,年節並加發
年終獎金15,000元,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
金。兩造曾於99年1月13日經臺東縣政府勞工科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1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並約定有3個月試用期間,且於試用期間內,被告可無
理由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
告之解僱應屬合法。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因個人有太
多脫序及不服現場幹部指揮之情事,諸如:①被告幹部於98
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按公司規定穿著黑色長褲,然溝通4、
5天後,原告還是不按照公司規定,並說:「我要找 陳總 講
。」後經由被告幹部之溝通,原告過3天才按照規定穿著。
②被告幹部於98年12月6日凌晨1點30分許,告訴原告掃廁所
需要加強的地方,然原告卻說了一大堆的理由,並說:「我
不做了,薪水拿來。」③被告員工於98年12月15日下午8點
30分許,要求原告掃百家樂地板,原告卻回答:「那是妳們
員工的工作。」還瞪了該名員工一眼。④被告幹部於98年12
月22日凌晨12點30分,要求原告打掃機臺後面垃圾,原告卻
說:「不用每天掃,一個月掃一次就好。」另原告將走道垃
圾掃一掃即倒入員工抽菸空地,被告幹部告訴原告有拉圾桶
,原告卻說被告幹部刻意刁難。⑤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下午
6點左右在樓梯口脫褲子,嚇到被告員工。⑥原告於99年1月
7日下午6點在櫃臺前撿到300元,被告幹部要求原告交回,
原告非但不交回,還大小聲。⑦被告幹部於99年1月9日告知
原告明天開會時間,原告卻表示開會時間到了要再打電話通
知,否則原告會忘記,並講了一堆的理由。⑧被告幹部於99
年1月10日開會時,提出應檢討人員之操守問題,原告竟當
眾對被告幹部咆嘯。⑨被告幹部於原告剛來上班沒幾天時,
要求原告擦玻璃,原告沒擦乾淨,被告幹部向原告說:「擦
這樣不行。」原告竟回答:「不然你來擦看看。」被告幹部
就以身作則擦給原告看,原告看過後說:「好啦,好啦,我
明天會擦乾淨。」被告幹部要求原告做事,原告總是一堆理
由。⑩原告掃地總是慢慢掃.又常跑去逃生梯休息,叫原告
掃廁所就理由一堆,要求原告不能帶手機上班,原告就說:
「剛好今天有帶就被你發現。」綜上,原告顯有不能勝認工
作之情事,且已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中「勞方須服從現場幹
部調職,指派工作。」之約定,故被告自得依約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
98年11月給付13,366元(出勤23日,月薪加獎金18000元
30天=每天600元,工作日數23天×600元=13800元,扣除
健保個人給付434元,實領13366元),同年12月薪資17504
元,扣除借10000元,實領7504元(月薪加獎金18000元30
天=每天600元,每天600元,工作日數29天×600元=18000
元,扣除健保個人給付496元及借支10000元,實領7504元)
,99年1月實領5437元(月薪17280元30天=每天576元,
工作日數10天×576元=5760元,扣除10天健保個人給付323
元,實領5437元),皆已給付原告並無積欠薪資,另原告請
求加發年終獎金部分,兩造僱佣契約間本無約定,被告自無
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兩造
並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於試用期間內每月薪資為17,280
元,另視工作態度及出勤狀況給付獎金,獎金上限為2,000
元。嗣被告於99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而原告於試用期間應取得之薪資,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試用切結書、R兔娛樂廣場員工切結
書、員工勞動契約(清潔員工)、現金領薪簽收單3紙,及
薪資計算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顯非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用試用期間,被告依
約得於試用期間隨時終止契約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
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后:
㈠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僱佣契約
⒈按所謂適用勞動制度,乃是僱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
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
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之約定。又,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
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
、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
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期間,使僱主得於試用
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
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
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僱主於試用期間內
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僱主即
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
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
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
,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時均認真負責,且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是被告解雇之行為已違反勞工保護法第13條及勞動基準法
第11條之規定,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①本院
審理證人丁○○到庭證稱:「(問:12月6日將走道拉圾掃
一掃倒到人員抽煙的空地,又將垃圾倒在洗手槽慮網內,告
訴原告不可以這樣,原告說等乾了再處理?告訴原告不可以
這樣我們有拉圾桶又說我們刁難她?)…確實。」、「(問
:12月6日凌晨1點30分左右,告訴原告掃廁所需要加強的地
方,她說法一大堆的理由,說我不做了薪水拿來?)…我要
求她將廁所牆壁擦乾淨,原告不願意做,要我將薪水給她。
」、「(問:1月7日下午6點左右,原告是否在櫃台前,撿
到300元,不交回,還大聲小聲?)…當天原告就職的時候
,撿到錢之後,不交給我,依工作規定,因客人遺失的東西
須交給公司,以防客人來要求歸回,我有跟她解釋,但是原
告不聽,又大小聲。」、「(問:1月9日在櫃台旁,告知原
告明天開會與時間,她說要時間到了打電話給她,她會忘記
,還有一堆理由…?)…我們每月開會檢討當天有當面告知
原告,原告說她會忘記要我打電話通知她,還說了一大堆理
由。」、「(問:開會提出檢討人員操守問題原告對證人當
眾咆嘯?)…開會檢討是正常的,結果原告站起來大小聲,
很不客氣。」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 蔡旻翰 亦到庭證稱:「(問:98年11月8日報到當天
要求她按照公司規定穿著黑色長褲溝通了4、5天還是不按照
公司規定,證人找陳總講,由陳總溝通後還是過3天才按照
規定穿著?)…我們公司有規定要穿制服,98年11月8日報
到當天要求她按照公司規定穿著黑色長褲溝通了4、5天還是
不按照公司規定,我要找陳總講,由陳總溝通後還是過3天
才按照規定穿著,還講一大堆理由。」、「(問:12月15
日20點30分左右,中班員工 林廷諾 請她掃百家樂地板,她回
答哪是你們員工的工作...還瞪了員工林廷諾一眼,員工來
跟我說時,我有點傻眼....那我們公司請清潔人員要幹嘛
?)…約8點多,原告認為掃地板是其她人的工作,還瞪了
林小姐一眼,後來有掃,我心裡很奇怪,這不是本來就是原
告應該作的工作嗎?」、「(問:剛來上班沒幾天要她擦玻
璃,她沒擦乾淨我跟她說擦這樣不行,她回答我說不然你來
擦看看,我就以身作則擦給她看,擦乾淨後她了才說好啦,
我明天會擦乾淨,叫她做事她總是一堆理由?)…確實是這
樣。」、「(問:是否原告掃地慢慢掃,常常就跌去逃生梯
休息,叫她掃個廁所就斤斤計較理由一堆,好幾次看到念在
她是外籍新娘,又有點年紀,不想跟她計較,該她有份工作
,可是她卻得寸進尺,叫她不能帶手機,她就說剛好今天有
帶就被你發現,只要叫她做清潔工作就有一堆理由?)…是
。次數太多無法記得,要她不要帶手機還是不聽。」、「(
問:12月26日下午6點左右在梯口脫褲子,嚇到員工…?)
…是我們一個員工到休息的地方(休息區是供員工休息的地
方不是更衣的場所),就看到原告褲子脫下來,員工嚇一跳
,跑來跟我講,我就告訴原告說那不是共公場所,不是更衣
的地方。」等語(參同日筆錄),互核證人證言相符,況證
人證言與前揭被告列舉之解雇理由時間、地點,及內容大致
相符,堪信為真,足證被告主要係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有諸
多脫序行為及不服幹部指揮之事實,被告認原告顯有不能勝
認工作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無法勝任
其職務,而決定予以解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顯不相當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惡意解雇之行為
顯已違反勞工保護法第1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
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之99年1月1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一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非無據,應屬有效,
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薪資及年
終獎金,惟據上所述,被告98年11月給付原告13,366元(出
勤23日,月薪加獎金18000元30天=每天600元,工作日數
23天×600元=13800元,扣除健保個人給付434元,實領
13366元),給付同年12月薪資17504元,扣除借10000元,實
領7504元(月薪加獎金18000元30天=每天600元,每天600
元,工作日數29天×600元=18000元,扣除健保個人給付
496元及借支10000元,實領7504元),99年1月實際給付原
告5437元(月薪17280元【該月未足1個月,自無獎金】30
天=每天576元,工作日數10天×576元=5760元,扣除10天
健保個人給付323元,實領5437元),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現金領薪簽收單3紙為證,顯見被告並未積欠薪資
,況試用期間依兩造約定書亦無年終獎金約定,原告仍執前
詞為據,其上開請求自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既屬合理,且原告於試用期
間之工作表現不佳,確足使被告就原告工作能力及職務不能
勝任,乃於試用期間內,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應屬合法,從
而,兩造僱傭契約既經終止,則僱傭關係即歸於消滅,故本
案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
聲明所述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