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己○○於民國91年7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然迄98年12月3日,被告己○○尚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括本金
357301元、利息139,829元)未清償,迄起訴時已逾期達667
天。然被告己○○於95年6月12日起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
始逾期,而竟將其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737之10地號土
地及坐落該地上同段833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
○○路○○○巷○○弄○號之建物(該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於96年7月5日讓與其舅舅被告甲○○,顯
有脫產之嫌,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被告二人買賣之
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故被告二人間於96年5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二人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
己○○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被告己○○得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但被告己○○怠於
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己○○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王金財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被告己○○所有之登記名義。(二)倘前揭先位聲
明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
○○後,被告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
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
被告甲○○對被告己○○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且抵押權債務人亦仍設定被告己○○,有違一般交易慣例
,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己○○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
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償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己
○○所有。
二、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己○○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經無法清償
,且於前開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⑴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7月間因買賣而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二人所為確合法正常之買賣且亦
有繳納稅金,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甲○○將買賣款
項匯入被告己○○存款帳戶亦均有明細可查;⑵關於被告己
○○所收受之賣得價金,因其積欠各家銀行、債權人之債務
甚多,其中最大債權銀行係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新光銀行),被告己○○所得買賣價金275萬元除了其
中20萬元因抵押權尚未塗銷以致被告甲○○尚未支付外,實
際取得250萬元,已以大部分用以先償還與新光銀行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所餘價款則清償因其經營超商所積欠各貨
主款項之債務;⑶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
銷,乃因被告己○○固然已經清償房屋貸款完竣,然信用卡
債務尚為清償,新光銀行尚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⑷此外
,因被告己○○現已經無力清償對於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
務正進行聲請更生程序;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被告己○○均已用於清償被告己○○之其他債權人,故
被告二人並非惡意脫產等語,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揭時間曾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自95年6月12日開始逾期繳款,迄
98年12月3日,共積欠139,829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⑵被
告己○○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
告甲○○並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若被告間為有償之買
賣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書、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為證,且被告甲○○將買受價
金中部分之250萬元匯入被告己○○在新光銀行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一情,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揆之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5萬元,且被告己○○存摺內亦確實顯
示有被告甲○○分別款項:於96年7月26日匯入0000000元、
於同年7月30日匯入474716元、於同年8月23日匯入50萬元等
情,則合計匯款金額已達250萬元,與所抗辯稱之買賣契約
價金275萬元相去不遠;另外,被告等辯稱因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以致未完成尾款之交付一情,與
系爭不動產上之登記現況,亦稱符合,是被告等所辯買賣系
爭不動產,關於買賣價金之匯款移動,並非無據;因之,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讓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無效,尚乏依據。⑵又參之被告己○○以所取得之
該買賣價金,確實將其帳戶內之152萬餘元款項用以清償系
爭不動產對抵押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之貸款,並且已經清償
完畢一情,有被告己○○提出該存摺顯示之會款記錄、貸款
本票二紙上明載清償完畢等在卷可查,則被告己○○因所收
取得之售屋價款中確實已經將其中超過一半金額之152萬餘
元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與其所辯,亦稱符合;
而系爭不動產上之新光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固然尚未塗銷,
然被告等既辯稱係因被告己○○對於新光銀行仍有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以致新光銀行尚不同意塗銷等情,與一般銀行與客
戶間為保存債權之實現以致不同意僅因貸款清償完畢而同意
抵押塗銷之情,亦非得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⑶另查被告己
○○自承因經營便利超商以致尚有許多經營進貨債務之往來
,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現金,除清償新光銀行欠款外,尚
用以支付經營超商所負擔之各項債務一情,並據其提出其所
經列清冊,以及其在新光銀行所申領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
,依據被告所陳稱清償對象繁多(於96年7月之後,包括金
車公司、荷亞公司、本洲公司、建瑞達公司、黃大哥、勝豐
公司、林梅君、一級公司、皇益公司、伯母、松泰公司、西
部公司、良鎮公司、桂冠公司、小淘氣烘焙坊、廣薪公司、
茂統公司、味丹公司、東峰公司、金富公司等繁多交易往來
對造),互核之下,尚非有明顯虛構之情形,僅足以認定被
告己○○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後所取得價金,用以周轉並支
付各項債務,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間係虛偽意思表示
之買賣實為無償贈與之情。⑷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並請求若被
告二人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部分,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有償行
為之受讓人,須明知其受讓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
始取得撤銷權,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卡債開始預期繳
款之時間為95年6月間,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96年7月間僅
經過約一年期間,然原告並未於被告己○○未如期清償信用
卡債務時立刻積極請求並取得債權憑證,而被告己○○所辯
係經營超商生意,金錢帳戶往來進出自屬頻繁,是否已經陷
於支付不能之積極財產少於消極財產之情事,實難推認任何
第三人或被告甲○○是否得明確知悉,更何況,此間社會以
信用卡用以週轉短期之現金,並且遲延相當期間給付的情形
,甚為普遍,而本件被告甲○○雖係被告己○○之舅舅,然
甥舊間之親誼關係亦難逕認其間有明確知悉對造之財產實際
狀況,本件原告並無積極、可信之客觀舉證證明,殆難僅憑
推論即認被告二人間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時係在己○○信用
卡債務遲延支付時,即謂被告甲○○已有明確知悉被告己○
○於交易時已經有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並無明
確之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二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有故意害及
原告債權之明知,原告不得僅憑日後單方之認知推論即撤銷
被告二人間之有償交易行為,是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買賣行為,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二人之買賣行為,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