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
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
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
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
是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被告之法人名稱
並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之前身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
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附加系爭契約20單
位,每單位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元。嗣原告因「雙足
拇指外翻步行疼痛」,於97年1月31日到台中縣太平市賢德
醫院住院,接受雙足矯正手術、同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8
天;後又因「雙足拇指外翻術後併感染」,於同年2月11日
再次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治療,同年3月3日出院
,共住院22天,同年3月5日回門診治療1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20000元{4
000×(8+22)=120000};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7000元(350×20=7000);依同條
第4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30000元{(8
+22)×4000×1/4=30000},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000元(000000+7000+30000=157000)。原告乃以危險
事故發生,依約檢具所需文件於97年3月中旬,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於9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略謂:原告此次就醫治療之病症非投保後30天才發生,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非屬保障範圍;又原告投保前有「
肝炎帶原」之病史,惟未於要保時告知,已影響被告對危險
的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自即日起解除保險契
約等語,拒不理賠。惟原告於投保前,並無「雙足拇指外翻
、雙足拇指外翻術後併感染」等疾病之就醫診治情事,且原
告於96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97年1月31日因雙足拇指外
翻步行疼痛,始前往賢德醫院住院,接受雙足矯正手術,從
96年12月17日投保到97年1月31日住院治療,保單持續有效
期間已逾45天,上開疾病自係投保後30天才發生之疾病,自
屬系爭契約理賠之範疇。再者,縱原告在投保前即有「肝炎
帶原」之就醫病史,惟「肝炎帶原」與本件「雙足拇指外翻
步行疼痛,接受雙足矯正手術」及「雙足拇指外翻術後併感
染,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縫合治療」之保險事故,並不相干
,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
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8條之約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即原告)自本附約生效日30日後起所發生
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之疾病或
傷害住院診療,保險人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保險金…,亦即
系爭契約生效30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方屬系爭契約理賠之
範疇。而原告於97年1月31日因雙足拇趾外翻步行疼痛而至
賢德醫院進行矯正手術,惟拇趾外翻除先天性之因素外,後
天影響最鉅者乃女性長期穿著鞋跟太高、過尖及過窄的鞋,
短短1個月的時間顯不致讓正常雙足突然拇趾外翻。況原告
甫就醫即進行外科手術,而非進行復健、物理治療或症狀治
療,顯然原告當時拇趾外翻之情況嚴重,原告亦向醫師表示
其雙足步行疼痛已數月之久,可見原告雙足拇趾外翻情形發
生已久,乃原告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非屬系爭契約生效日
30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自不在系爭契約理賠之範疇,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投保前即有肝炎帶原之就醫病
史,然其於96年12月17日投保時,對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
康告知欄壽險部分第3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
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肝炎帶原
?」之詢問答稱「否」,此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
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於97年5月9日發函解除雙方之主
保險契約,業經原告收悉,主契約顯已合法解除,附約性質
之系爭契約自亦隨之解除。再者,兩造之主契約為「安泰人
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依該契約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
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身故」、「完全殘廢」及「二級殘
廢時」給付保險金,故該契約所指之危險乃「身故」、「完
全殘廢」及「二級殘廢時」,原告之「拇趾外翻」並非「安
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所指之危險,故被告於「危險發
生前」解除兩造主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
之適用,而主契約解除後,含系爭契約在內之所有附約當然
亦隨之解除,原告之主張顯然對法條內容有所誤解,要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2月17日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
告公司之前身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人壽富
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
為150000元,並附加系爭契約20單位,每單位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為200元。 嗣伊 因「雙足拇指外翻步行疼痛」,於97
年1月31日到台中縣太平市賢德醫院住院,接受雙足矯正手
術、同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後又因「雙足拇指外翻
術後併感染」,於同年2月11日再次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
傷口縫合治療,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同年3月5日
回門診治療1次。又伊以危險事故發生,依約檢具所需文件
於97年3月中旬,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惟被告於97年5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此次就醫治療之病症非投保後
30天才發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非屬保障範圍;
又伊投保前有「肝炎帶原」之病史,惟未於要保時告知,已
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自即
日起解除保險契約為由,拒不理賠等事實,業據提出保單面
頁、系爭契約條款、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之保險金,及
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伊於投保前,並無「雙足拇指外翻、雙足拇指外
翻術後併感染」等疾病之就醫診治情事,且伊於96年12月17
日向被告投保,伊於97年1月31日因雙足拇指外翻步行疼痛
,始前往賢德醫院住院,接受雙足矯正手術,從96年12月17
日投保到97年1月31日住院治療,保單持續有效期間已逾45
天,上開疾病自係投保後30天才發生之疾病,自屬系爭契約
理賠之範疇。又被告所提網路資料文章乃傳聞證據,只是推
論而已,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伊於投保前確已罹病之
事實。況伊非醫療專業人員,也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又如何
知悉自己是否罹病?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
第8條之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即原告)自本附約
生效日30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第2條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保險人依下列各款約
定給付保險金…,亦即系爭契約生效30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
,方屬系爭契約理賠之範疇。本件原告於97年1月31日因雙
足拇趾外翻步行疼痛而至賢德醫院進行矯正手術,且甫就醫
即進行外科手術,而非進行復健、物理治療或症狀治療,顯
見原告當時拇趾外翻之情況嚴重。況原告亦向醫師主訴其症
狀為雙足步行疼痛,期間約數個月,此有被告提出之賢德醫
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雙足拇
趾外翻情形發生已久,乃原告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非屬系
爭契約生效日30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自不在系爭契約理賠
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然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
,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
庸再予宣告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