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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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品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5月29日下午19時許及同年6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將自己持有約10餘米粒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自客廳茶几底下以清茶壺之木棒推出,並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賣給乙○○2次。嗣於9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緝毒組根據線報向本院聲請93年度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在丙○○前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21.9公克、驗後毛重
21.8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5支、夾子1支、空夾鏈袋28個、裝毒品之塑膠盒3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偵訊中證述前,均已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有其具結結文1紙附偵卷可參,其等證言憑信性應已獲擔保,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其證言作成時,並無受暴力脅迫、詐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否認其諭知具結前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然承辦檢察官於諭知上開告知義務後,即已隨即訊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而證人乙○○亦答稱實在,顯證當日所為之全部證言均已受具結之擔保,被告所辯尚屬誤會,即非可採。至偵訊中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仍應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屏東縣警察局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因與渠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且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先前陳述為證人於93年
7月2日、3日為警查獲當時立即所作之詢問,證人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羅織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因其尚未與被告丙○○同庭接受訊問,應較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反觀審理期日中,證人可能因事後得知被告面臨刑罰之制裁,而有故為迴護之情,又其事後之證述距案發時間已超過1年有餘。綜上,本院比較證人乙○○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販賣交易之行為,為警查獲當日所扣案之毒品均為自己吸食所用,至於先前供承受被告甲○○所託販賣第二級毒品,則係出於故意陷害被告甲○○之原因云云。惟查:
(一)屏東縣警察局於9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驗前毛重21.9公克、驗後毛重21.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第43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930007216號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卷第1卷第94頁),是該扣得之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就其連續2次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無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明確詳細:「我確實將新台幣1000元放在丙○○家客廳並拿走安非他命2小包,現場只有丙○○1人。」、「(問:
你以何方式向 平哥 購買安非他命?)我都直接到丙○○住處敲門,裡面有人回應說要找誰,我說要找平哥,平哥就開鎖拉門,...平哥當場會問我要什麼,我說要「糖仔」指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元,平哥就從客廳茶几上將茶几布掀開,...平哥就用塑膠棒推2包安非他命給我,平哥要我將1000放在桌上就好,...」、「(問:請你說向平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第一次於93年5月29日大約晚上19時30分左右,...第二次於93年6月23日晚上23時許,...購買地點都是在平哥的住處。」(以上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第20至29頁);「(問:你跟 侯仔 買過幾次?)我沒有跟他(即指共同被告甲○○)直接接觸過,我找到那個地點後是丙○○出來和我接觸的,第一次和他見面時,是在今年(即93年)5月29日晚上
19、20點左右,…進屋後他問我要哪一種,我說要安非他命,也就是糖仔,他就叫我把1000元放在桌上,隨後就用清茶壺的竹棒從茶几布底下推出2包給我。...除了5月29日向丙○○買毒品外,還有今年6月23日晚上23時多。」、「(問:之前有無向丙○○買過毒品?)有二次,第一次是5月29日,第二次在端午節過後,我在丙○○家向他買的,我是買安非他命。」、「(問:丙○○如何把毒品交給你?)他把毒品放在桌几布下面,問我要什麼,他就用清茶的木棒撥2包出來,要我自己拿,叫我把錢丟在桌上就好。」(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卷第11至22頁)。核其於警詢及歷次偵查時所供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相一致,雖其於審理中翻稱去被告丙○○住處乃為了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特別至被告丙○○住處吸食毒品,乃因那邊有東西,然證人乙○○為警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時,既已攜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往(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93年7月
3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卷93年7月7日偵訊筆錄),則自無特別前往被告丙○○住處吸食之理;又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於查獲當日身上既有4小包毒品,則其自無須再度前往被告丙○○住處購毒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平常施用毒品的習慣都是用快沒了就會再去買(見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故難以前詞作為其並無前往被告丙○○住處購買毒品之抗辯。綜上,本院比較證人乙○○前後陳述之情況,認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完整詳細之陳述應較審理期日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乙○○有於上開所述時點前往被告丙○○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針對證人乙○○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供陳屬實,雖辯稱係被告甲○○將包裹毒品之布包置放客廳,再由其與證人乙○○接洽云云,然其亦同時供承知道布包內為毒品(見93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卷93年7月3日、7月9日、10月29日偵訊筆錄);再參諸上揭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顯證其前後2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丙○○;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為警查獲時置放於桌上之毒品乃為供自己吸食所用云云,然觀諸當日所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業已分裝完成16包(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第66頁照片),如僅供自己吸食,何需大費周章進行分裝?顯見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證人即購毒者乙○○於93年5月29日下午19時許及同年6月23日23時許,在被告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客廳內所交易之對象應確屬被告丙○○,洵可認定。
(四)綜前所陳,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放,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與乙○○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對於人體將產生成癮性、依賴性,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根源,流毒所及,不僅個人生命、身體受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處於受害之高度風險,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猶不知戒除,仍販賣以謀私利,並將毒品散布,對於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倘未予嚴懲,無從矯治被告偏差行為,並藉此惕勵其他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毒品散布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毛重21.9公克、驗後毛重2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管5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塑膠盒
3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夾子1支,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皆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足供參照)。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夾鏈袋28個,既為被告丙○○於審理時供陳係屬所有(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且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就證人乙○○所述,其向被告丙○○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1000元,則其前後二次應共以2000元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2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丙○○住處2樓之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多次。又甲○○與丙○○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小包裝,交由丙○○持有以販出,嗣於93年7月
2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客廳之茶几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另二人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小包裝,交由丙○○持有,連續於93年5月29日下午19時許及同年6月23日23時許,在上開丙○○住處客廳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客廳茶几底下以清茶壺之木棒推出之方式,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賣給乙○○2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述、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僅於93年4、5月間到過被告丙○○家中1次,從未提供毒品予被告丙○○施用,亦未曾參與販毒之行為,被告丙○○之誣指乃出於金錢糾紛所致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經由侯仔即被告甲○○之介紹,而前往被告丙○○之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同時亦陳稱購毒當時從未與被告甲○○有接觸過,實際交易之對象均僅被告丙○○一人,為警查獲當日亦未見有被告甲○○之身影(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93年7月3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卷93年7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而共同被告丙○○雖指陳係受被告甲○○所託販賣毒品,然而針對其託賣之時間、方式之敘述不甚詳盡,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其詞稱:「(問:毒品跟誰拿?)屏東中山公園一個姓楊的。」、「(問:警察到時,甲○○人有無在你家?)無…(問:之前不是說他剛從後門跑掉?)我故意要害他。」(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顯見此部全係共同被告丙○○因個人糾紛而推責於被告甲○○所為,綜上,自難徒憑共同被告丙○○上開不甚詳盡且相互矛盾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此部份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復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僅以共同被告丙○○之指述為據,惟參諸其警詢與偵訊所述被告甲○○提供其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均語焉不詳,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其詞稱:「(問:甲○○有無拿毒品給其他人?)無,也沒有拿給我施用。」(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究竟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丙○○施用,尚有可疑,而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於確信被告甲○○有罪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且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甲○○涉有本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辯稱:伊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為供自行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該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認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4年3月15日釋放,且於94年3月1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屏警刑三字第0930022654號警卷9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應屬非虛。
(二)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純度22.15%,純質淨重1.83公克,亦有該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178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且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丙○○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學說上稱為目的犯,除例外情形如竊盜罪外,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資證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克相當。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既須行為人本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迨其持有後始另萌生販賣之意圖,始足當之,是其判斷自應兼衡諸般客觀事實。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且證人乙○○曾證述有聽聞被告丙○○詢其欲購買何種毒品為其論據。然除此之外,並無何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丙○○係非以販賣之意購入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購入持有後為警查獲前,即已另行起意販售,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丙○○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外,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容有未洽。又被告丙○○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如前所述,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高度行為,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會決議均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28公克,空包裝重1.4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6包│驗前毛重21.9公克,驗後毛重21.8公克│││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吸食器│1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四│吸管│5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五│塑膠盒│3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六│夾子│1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七│空夾鏈袋│28個│上無任何毒品成分殘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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