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甲○○因不滿乙○○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而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與乙○○發生拉扯時,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瘀血(2×1公分)、左前臂挫傷(3.5×2公分)、右臂挫傷(3×2公分)、右脇部挫傷(3×1.5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大陸地區女子乙○○於94年11月11日,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查被害人乙○○上開警詢筆錄,性質上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查,乙○○業於95年7月5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有本院依職權透過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入出境紀錄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出境離開臺灣地區,致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並非因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是其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倘作為證據,尚無顯然違背正義而侵害司法之廉潔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業經先後二次傳喚被害人,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接受訊問或與被告對質,此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為何未到庭?)她從(94年)11月6日發生衝突後就離家,最後一次是11月11日在派出所見到她」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滯留台灣地區以外而無法傳喚之供述不能事由,尚難認可歸責於檢察官,自無違法偵查之疑慮。
⑵、該次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係被害人於被害後向派出所報案時
所為之指控,製作筆錄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任何關係,並無故為不當詢問或扭曲陳述者真意之必要,且被害人於陳述時同時檢具中和國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無受司法警察不當暗示而為相反供述之危險,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供述又係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被告以該份警詢筆錄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非有可採。
㈡、除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對於其他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與乙○○發生拉扯,伊的胸部、右手及右腳等處也有受傷,絕無毆打乙○○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並供稱:「當時我拉住她的手」、「我們‧‧發生拉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在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時,向醫師主訴於同年11月6日「遭人以拳頭毆打胸部受傷」,右小腿處並受有瘀青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表)附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的)手、腳受的是抓傷」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證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之肢體衝突,甚為激烈,並具有積極之攻擊性,絕非單純不具侵害性之拉扯。被告辯稱其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非傷害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後,旋當天由醫師診斷發現受有左眼瘀血(2×1公分)、左前臂挫傷(3.5×2公分)、右臂挫傷(3×2公分)、右脇部挫傷(3×1.5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中和國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除被害人四肢受傷部分可能因肢體拉扯所致,左眼瘀血及身體擦傷,要係受被告攻擊所生。被告矢口否認傷害云云,應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1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台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本院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素行良好,因感大陸籍妻子即被害人未能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在發生爭執時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幸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且被告於案發時同受有上揭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為據,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