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7月2日確定。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基簡字第570號判處拘役35日,於90年11月9日確定,並於9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又於91及92年間,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再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並已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5月12日23時至24時間,在臺北市○○街夜市飲用白蘭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零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被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內載測定值為0.59MG/L,牌照6N─518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王者祥 所為之檢測報告等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0912號卷第14、15頁)。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查獲後復有上述觀察紀錄上所載之情形,足認其駕駛判斷力欠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佔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90年7月2日確定。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1及92年間,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於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並已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91、92、93間,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及執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反省,猶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因一時便利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衡量本院前多次量刑並未對被告造成警示之作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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