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48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48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可佐,而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1月18日即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台北縣蘆洲市○○路150之3號11樓」乙址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4年5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再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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