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50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北側迴轉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北向南禁止左轉標誌,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沿新生北路行駛於乙○○左方,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車不及而撞上乙○○所騎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指近端指股基部骨折、右上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被告乙○○之姐,為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其於95年10月2日提出書狀,陳明:因被告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在表達陳述意見上有相當之障礙,甲○○願為被告之輔佐人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指近端指股基部骨折、右上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38頁),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北側迴轉道處設有北向南禁止左轉標誌,且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顯見被告駕車轉彎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問:肇事經過如何?)(答:當時我車直行,而我車右前方大約10公尺有1部NU3-011重機行駛,該車好像要左轉迴轉道,未打左轉方向燈,我車見狀便按喇叭示警,不料該車卻突然左轉,我車見狀煞車不及,以右前車頭撞擊該車左側車身,致我車倒地而肇事。)(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答:40至5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在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行經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既自承猶以40、50公里時速駕車前進,顯見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自首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仍努力不斷完成台灣大學圖書資訊系之學業,係因過失始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手段;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指近端指股基部骨折、右上肢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危害嚴重;㈢被告在設有北向南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肇事路段,猶貿然左轉行駛,顯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事發後多次前往探望就醫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事後雖未能與提出仍在合理賠償範圍要求內之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卻係因自身剛大學畢業尚未就業,資力欠佳,不得因此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