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GJ00一九三二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GJ00一九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七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料即在其右轉行駛約一百公尺處,即遭員警攔停舉發認異議人有於該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惟該交岔路口該時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狀態既為閃光黃燈,何來違規紅燈右轉之可言,且嗣經異議人查證結果,該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自凌晨零時許起至上午六時許止,均處於閃光黃燈之狀態。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茲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就有關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亦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是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罰鍰,以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汽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無不同。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處。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具狀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其駕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處時,該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狀態云云。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違規紅燈右轉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路○○○巷對面,亦即臺北市○○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處,而非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所載之「臺北市○○路○○○巷對面」之交岔路口處,此係因員警在製單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不慎輸入錯誤之事實,業據證人 游添賢 亦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異議人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時自承:「本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點三十七分行經東湖路安康路口‧‧‧」等語相符,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游添賢所繪製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地點道路位置圖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巷對面,亦即臺北市○○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處,洵堪認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固有誤載,然因無礙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同一性,自得予以更正。
㈡又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
駛至東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係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違規紅燈右轉駛入臺北市○○路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游添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違規車輛當時是從安康路出來右轉東湖路,他右轉出來對面就是東湖路一一九巷‧‧‧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是沿著東湖路行駛,他轉出來之後我就在違規車輛的後方,眼見著他右轉出來東湖路,當時路口有行車號誌管制,違規車輛所行駛的方向的管制號誌是紅燈,我就開到他前面把他攔停,告訴他他的違規行為,我當時告發他紅燈右轉及未帶駕照,舉發通知單都有讓他簽收,他還說要開就開,當場他並沒有向我提出異議是閃黃燈,不是紅燈,異議人是到後來去申訴時,因為我把違規的路口輸入成東湖路一一三巷,他才說該路口是閃黃燈,一一三巷的路口過了晚上十二點也不一定是閃黃燈,這一個月來我看都是正常運作的三時相,而且東湖路一一三巷對面是東湖路九四巷,該處是北向南的單行道只能進去不能出來,所以異議人根本不可能從一一三巷對面的巷子右轉進入東湖路。」等語綦詳,而證人游添賢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參以證人游添賢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本件上開舉發過程,亦無任何足以影響證人游添賢辨識之因素,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據此,堪認證人游添賢上開所證各節符實可採。
㈢況酌以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經警攔
停之經過,具狀陳稱:「‧‧‧本人停下車後約十秒鐘後打了右轉方向燈就右轉了,過了約一百公尺就有一台警車直說我紅燈右轉‧‧‧」云云,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確顯示為閃光黃燈,則異議人在人車稀少之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減速慢行即可順利右轉駛入上開臺北市○○路之情形下,焉有無端先在該交岔路口處暫停長達十秒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再右轉駛入臺北市○○路之理可言,異議人此一暫停長達十秒後再行起步之舉措,非僅與一般駕駛人在深夜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多係以減速慢行方式緩緩駛入之駕駛常規有違,且反與原遵循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停等紅燈,嗣因見無往來車輛,不耐久候,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行起步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相符。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云云,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原非無據。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最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恰。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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