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雖遲至民國94年5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之聲明異議狀1份可稽,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曾於94年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觀諸卷附之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0949103242號函說明一載明「...覆台端94年3月28日申訴書」自明,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準此,異議人於94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時,既對裁決書表示不服,即屬聲明異議無疑。次查,異議人係於94年2月22日收受裁決書,有異議人蓋章之中和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在卷可證,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2月23日(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4年3月16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4年3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如上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已逾20日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