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發查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扣中,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5月31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與友人飲酒後後,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嗣行 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行走於前方之行人 巨克儉 ,造成巨克儉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巨克儉申告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