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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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四號),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豈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住處、桃園縣大園大園鄉林村崁下一九七號租屋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獲與之共同施用毒品之 蔡旭 輝、 王倩儀 、黃志明等人(另案偵查起訴),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查獲(查獲被告前,先查獲 蔡旭輝 ,如附表備考欄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上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驗尿報告及法務部鑑定通知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書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
三、又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再犯或三犯以上,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措施;對於初犯及再犯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所述相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下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合格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各一件附查卷足證,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扣有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又扣有如附表編號二⑴⑵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經檢察官選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之白色粉末七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經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供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前述第一次為警查獲,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其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案之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該聲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述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其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六、末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扣案另有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其餘編號一⑷,及編號二備考欄自蔡旭輝身上查扣之疑似海洛因毒品,因與本案被告無關,且與被告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考│││││││││││││├──┼────┼─────┼─────────────┼─────┤│一│九十四年│桃園縣桃園│⑴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一.││││九月二十│市○○街二│八八公克,空包裝重二‧四││││九日晚間│一三號七樓│三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九時五十││00000000號)。││││分許││⑵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⑶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六一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0一││││││0二五八號)。││││││⑷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只││││││,及分裝袋三大包。││├──┼────┼─────┼─────────────┼─────┤│二│九十四年│桃園縣大園│⑴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先於編號二│││十一月十│鄉林村崁下│⑵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地點旁道路│││四日晚間│一九七號│。│上查獲蔡旭│││七時十分│││輝所持有與│││許│││被告無關之││││││海洛因一包││││││。經蔡旭輝││││││、甲○○同││││││意後,搜索││││││二人於編號││││││二地點之租││││││屋處,查獲││││││被告如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毒品││││││相關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