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一二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連續發生二次性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審中指證甚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被害人之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事,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分偕同朋友、父親等人至被害人家裡協商賠償事宜,並於一月五日簽具一紙「協議書」,內載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住處與談被害人發生「感情」「懷孕生子」,於一月七日在該協議書簽註「與八八年一月七日商談」等字之情事,亦據被害人及告訴人B女指訴綦詳,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於二次協議時均有承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情,亦據證人黃進福於上訴人被訴強姦一案結證甚詳。另依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上訴人對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應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止,被害人既僅能供出二次地點即賓館及十字軍名鴿中心,依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僅有二次。而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測謊鑑定時,對於「你有沒有和A1發生性關係?」之問題,為否認之答案時,呈現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八高市警刑大鑑字第八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四九0六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警鑑字第九四00五六九三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測謊題目表、測謊圖譜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嗣後產下一子,雖經DNA比對,並非上訴人親生子,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憑,惟被害人所生之子非上訴人親生子,僅能證明被害人該次懷孕並非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受胎,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未曾與被害人發生過性關係。另證人劉○國、黃○村、黃○文、蔡○良、余○家等人均係上訴人之友人,其等之證述,或避重就輕,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與上訴人所辯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且該協議書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書立云云,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之次數二次、某賓館及十字軍名鴿中心等地點,並非依據確切證據認定,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性交關係之地點,前後供述不同,且對於性交之次數亦有四、五次至七、八次之不同,原判決採取被害人前後矛盾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供述與上訴人發生性交關係之次數雖不一,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而採取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其中二次為可採,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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