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未久被告就不工作,整日無所事事,且染上吸毒惡習,又不支付生活費,對於小孩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其常常於三更半夜與損友出門,連小孩生病也都不管。最近更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拋棄原告不管,不知去向,也無法聯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妤鈞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趙妤鈞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被告何以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答:父母的感情不太好,爸爸對家庭也不太負責任,我們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阿姨在負責,爸爸是否有在工作我不清楚。爸爸從今年一月四日無故搬出去,當時媽媽不在家,爸爸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媽媽回來後找不到爸爸,就問我們爸爸去哪裡,但是我們也不知道。爸爸出去後,就沒有再與我們聯絡,現在也不知去向」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三月,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