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
408(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一二八七、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其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狀內僅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未曾施用毒品,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具保奔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傷送至彰化市秀傳醫院開刀,每日必須吃西藥、打針、治療等語,並未就本案之上訴敘述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且於上訴狀記載:理由開庭後補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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