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
1段1(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同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連續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用等情不諱),並參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檢驗報告(載明上訴人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八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扣案之白粉計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及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海洛因計三包,暨同附表編號六、八、九、十一所示供上訴人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具悔意,又生有一子,年幼尚待上訴人哺育,請求重新裁判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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