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戊○○?住桃園縣大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籅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先於95年1月17以訴狀將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640萬元變更為4,069,4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乙○○係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之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僱用人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行經台66線23.6公里處第264號橋柱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於道路中央執行道路養護由訴外人 簡鈴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正在執行道路養護之原告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肩夾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腋下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及右側濃胸等傷害,至今尚呈似植物人狀態未癒。乙○○傷害罪等罪刑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調偵字第150號起訴在案,並由9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8個月。原告因乙○○之過失行為而致受傷,因此乙○○應就其所實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係友義公司(負責人丁○○)之司機,為友義公司、丁○○所僱用;另上開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友義公司及被告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乙○○與友義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原告損害100萬與50萬元,故單獨對於乙○○之僱用人甲○○為本件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第2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至被告抗辯乙○○應負之一切責任,均已因其與原告和解而終了或滅失,而乙○○對原告既已再無損害賠償任,故被告對原告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惟原告與乙○○、友義公司、丁○○和解,並無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非因原告已與乙○○和解,被告甲○○即因此沒有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1.醫藥費用:1,000,000元、2.看護費用:5,000,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00,000元、4.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三)扣除乙○○、友義公司給付部分,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69,494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次交通事故係乙○○駕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後方撞擊暫停於前方車號為00-0000號之工程車,而該工程車被撞後,再撞擊處於前方或側方之戊○○所致。惟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23.6公里處內側車道之路權,係屬乙○○直型車輛所有,且係車輛專用道而非人行道,更係淨空區而非○○○區○○○路段旁並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故於一般情形下,不論人車,均不得在該處停留。又乙○○係依規定在前揭路段行駛,是若原告與簡鈴鴻於事發當時非在施工,而僅係暫下車帶回之前修反光板之工具,則該工程車及原告顯係搶奪乙○○之汽車通行權,而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簡鈴鴻應負擔所有肇事責任。又縱原告與簡鈴鴻係在該路段施工,則不論係在修反光板之固定施工,或在一邊走一邊拾垃圾之短暫施工,均應依法規規定為之,斷不可貿然違規施工。而原告與簡鈴鴻於怠於依規定裝設交通管制設施下即貿然違規施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設置標則)第
145條之規定,其施工行為顯有過失。再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2條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可知,原告工程車上遵循方向之電子看板,並非施工標誌而為禁制標誌,是原告與簡鈴鴻顯係未設置施工標誌,故若訴外人簡鈴鴻主張渠與原告係在修反光板之固定施工,則渠等確有未裝設施工標誌之違規行為。此外,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3條之規定,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簡鈴鴻將其所駕工程車停放在與原告間施工距離,實顯係少於安全停車視距,故原告受傷係與簡鈴鴻所駕工程車停放位置與原告施工間之距離太近所致。前述工程車輛後方並無移動性施工標誌,故若簡鈴鴻主張渠與原告邊走邊撿拾垃圾為真,則渠等仍確有未裝設移動性施工標誌之違反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3條規定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與簡鈴鴻違規施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等仍應負擔所有肇事責任。
(二)原告雖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及同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其請求顯不足採,茲將理由分述於下:
1.被告甲○○並非乙○○與原告交通事故間之加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戊○○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無獨立侵權行為之請求,無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
2.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更無履行債務之義務,故當無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之適用。
3.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僱用人責任義務有明確之規定,故若乙○○對其與原告間之交通事故,如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因乙○○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亦受領全數和解金,故乙○○就該交通事故已再無賠償責任;又被告受僱人乙○○既已再無賠償責任,故被告自無本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綜上所述,殊不論乙○○與原告交通事故間,乙○○究應負擔幾成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惟乙○○應負之一切責任,均已因其與原告和解而終了或滅失,是原告對乙○○已無請求權,故被告受僱人乙○○對原告已再無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對原告既已再無損害賠償任,故被告對原告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
(三)被告縱有法律上應付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所申領之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156萬元,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4條之規定,得請求之相關醫療費用以
20萬元為限、得請求之殘廢給付最高為40萬元(現已增為
150萬元)。故可證原告所花費之相關醫療費用可能尚不足20萬元,是其所受領之相關醫療給付僅16萬元,且若原告所花費之相關醫療費用既已全數獲償,固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所花相關醫療費用縱有超過16萬元,但在20萬元內,其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申領,不得逕向被告申請,以避免原告重複申請相關醫療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故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賠償金200萬元,係因被告繳付HC-997車號保險費,始受得之賠償。若被告不繳保費,則原告無從受領前揭保險金,縱被告有法律上之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因被告繳付保險費,而受得之200萬元。又證人乙○○已與原告和解,且其賠償原告100萬元之和解金,而其中有30萬元係被告所支付,縱被告有法律上之賠償責任,為亦應扣除以給付之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經查:
(一)93年9月3日乙○○及93年12月14日簡鈴鴻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庭審判時陳述:乙○○為被告所僱用之貨車司機,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台66線東西向快速高架道路,由西(桃園縣觀音鄉)向東(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第246號橋柱(23.6公里)處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站在訴外人簡鈴鴻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路肩之工作車後方之原告後,再撞擊簡鈴鴻所駕駛之該工作車右後方等事實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2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47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而被害人戊○○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腋下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及右側膿胸等傷害,其自9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時,檢查發現其有明顯右側肢體無力、長期臥床及言語溝通障礙之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21日(93)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2第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47號偵查卷宗第40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3年9月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80公里,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所駕駛大貨車遺留之煞車痕跡長達26.1公尺,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就當時路面狀態乾燥情形計算,乙○○上開所陳應確與事實相符,乙○○以上開速度行駛,則其每秒至少行駛22.22公尺,再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之四分之三,即當被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眼觀前方狀況、經大腦反應腳踩煞車,需要16.6公尺之反應距離,再加上被告之煞車距離26.1公尺,被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至少42.7公尺。又據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方之大貨車變換車道後,其才突然發現簡鈴鴻所駕駛之上開工作車;及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陳當其看見該工作車時,僅距該工作車約14公尺,顯見乙○○當時駕車係緊跟前方大貨車行駛,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其視線完全被前方大貨車車體遮蔽,以致當其看見上開工作車時,已無足夠反應及煞停之距離,而外側車道本有其他行車亦無法閃避至外側車道,而乙○○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前車行駛,任使自己視線遭遮蔽,而肇致本件車禍,乙○○對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簡鈴鴻所駕駛之上開工作車後方並無移動性施工標誌,且原告亦未依規定著反光背心、戴標準工程帽,致使乙○○未能注意該工作車,亦未看見原告站在該車後方云云,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係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視線遭遮蔽,待發現其左前方有工作車正執行清潔職務狀況時,已無足夠之反應及煞停距離而肇事,故本件工作車後方是否有裝置移動性施工標誌、原告是否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況且案發時上開工作車後方懸掛有施工標誌、2支旗子,車頂裝設有施工警示燈號之電子看板,原告則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等情,有該工作車照片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47號第17頁),且據證人簡鈴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
請描述當時施工車輛之配置?)我們有裝設施工標誌、兩支旗子、電子看板,我與戊○○身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等語屬實(見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乙○○案發時未看見原告站在該工作車後方,益足以證明乙○○係前車變換車道後,始突然見到左前方14公尺處有工作車之狀況,急於應變,無暇注意工作車後方是否有人站立,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係因乙○○之過失肇致,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4月2日府車鑑桃字第09218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月1日府覆議字第9310
51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62頁)。綜上所述,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身體之傷害,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探求上開判例意旨,意旨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勢,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因此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自宜從廣義,是上開條文中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需或附隨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二)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以靠行方式,將前述車輛登記於訴外人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乙○○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擔任送貨業務,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駕駛被告之貨車後返回途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於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駕駛系爭貨車,與其職務之範圍有密切關係,而應認為係與乙○○執行之職務時間有關係之行為,而為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1.醫藥費用:1,000,000元、2.看護費用:5,000,
000元、3.減少勞動能力費用:4,000,000元、4.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一)醫療費用1,000,000元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療養院、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分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4,386元、救護車費用:4,600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6,085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費用:12,0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80,059元,總計:161,530元之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61,5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5,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559,494元一節,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暨因上述疾病造成失語症,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和他人作有意義的溝通,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立行動,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回復的機率甚小,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長庚院法字0273號函可參,另審酌右側肢體癱瘓,其他各部位之運轉都會受到影響,因認原告行動不便,而僱請看護照護,確有必要;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被看護人間因身份關係密切而予免除,此種基於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而一般行情之看護費為1天2,000元,則原告請求自90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2,178,000元(2,000×(365×3-6)=2,17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迄今無法工作,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亦未給予基本本俸,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薪資雖為40,000元,然僅依最低工資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原告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暨因上述疾病造成失語症,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和他人作有意義的溝通,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立行動,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5年4月2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時,仍有嚴重的神經學障礙後遺症及癲癇,後續需長期藥物控制,另其肢體無力,言語功能喪失,評估回復的機率甚小。按原告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之規定,有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5)長庚院法字0273號函覆在卷可按,足証其神經受損確與本件車禍有關甚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神經損傷確已達於使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自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查被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原僱用人明源行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被告雖否認該紙證明書,然原告僅以基本工資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可採,爰依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其損害,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5月30日時38歲,計至60歲止,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損失薪資金額應為2,870,944元(15,840×12×
15.00000000=2,870,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30餘歲之壯年人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暨因上述疾病造成失語症,大小便無法控制,無法和他人作有意義的溝通,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立行動,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回復的機率甚小等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受到行動相當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另查被告甲○○為乙○○之僱主,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以因乙○○已與原告和解,且原告亦受領全數和解金,故乙○○就該交通事故已再無賠償責任;又被告受僱人乙○○既已再無賠償責任,故被告自無本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丙○○、戊○○、乙○○、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其效力僅及於戊○○、丙○○、乙○○、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並不及於被告甲○○,此有94年6月30日和解書在卷為憑,且和解書內特別註記:HC-997大貨車車主甲○○部分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就我個人部分(和解),沒有包括僱主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就當事人之法效意思言,原告或乙○○均表示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甲○○。依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認上開和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即被告仍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乙○○、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前開調解時,僅對乙○○、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免除1,500,000元加上保險金給付之金額(本件總共為5,060,000元)以外部分之債務,而對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全部之責任。次查乙○○、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丁○○與原告於94年6月30日成立和解,包括保險金給付部分,業已賠償原告5,060,000,此部分業經原告自認在案,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除與乙○○、友義公司、丁○○連帶賠償5,060,000元外,應再給付原告2,150,474元。
計算式如下:7,210,474-5,060,000=2,150,474。至於被告以乙○○所支付之1,000,000元損害賠償金中之300,000元為其所支付,主張應將該筆金額自其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云云,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已將乙○○之賠償金額全數扣除後方得出被告之應賠償金額,是姑不論被告就該部分所述是否為真,皆不影響被告之應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150,4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當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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