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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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甲○○
14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
三、五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要求其同居女友 許惠雪 幫忙籌措遭拒,雙方時生口角。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許惠雪自外返回兩人同居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八住處,收拾行李,打算離開。上訴人見狀,再與許惠雪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並徒手毆打許惠雪臉部。許惠雪佯稱打電話予 吳正 借款應急,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吳正住處電話(00-0000000)。電話接通後,許惠雪卻向吳正哭訴遭上訴人毆打情事,上訴人聽聞後,更顯憤怒,萌生殺意,在住處陽台取來不詳刀子(未扣案),朝許惠雪身體之各處,或砍、或刺或割共二十九刀,致許惠雪因頭頸部切割傷合併左側總頸動脈割裂及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犯案後,隨即鎖上房門後離去,並將兇刀丟棄。吳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委請鎖匠開啟房門,始發現許惠雪已倒臥血泊死亡。上訴人則於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不叫救護車救她?)因為我當時頭腦昏昏沈沈的」「(問以前有無精神病史?)我常常頭痛,必須要喝藥水?」「(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時已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了」「(你是否知道當天你在許惠雪身上刺了多少刀?)我不知道,當時我的情緒已經完全不受控」「(問那麼你是施用很大的力量重擊死者嗎?)我當時神智已經錯亂,用多大的力量我也不知道」「(問你第一刀砍那裡?)我不知道,我當時神智已經錯亂了」(見第一審卷第
十、七十九、八十五、九十頁);於原審所提出辯護意旨狀並記載「……被告一時妒火中燒,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因而鑄下大錯,悔之莫及,被告於原審供稱:『(你第一刀砍那裡?)我不知道,我當時神智已經錯亂』等語,案發時被告情緒失控,精神狀況極為不好……能考量當時情境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究竟其當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並論處重刑,自應對於上訴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符為合法,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至於其犯意如何?則未敘及。何況上訴人並非自始至終均承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其於第一審曾稱「(問你拿水果刀殺被害人,是否知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當時大家發生爭執,我不知道會造成她死亡」「因為當天許惠雪打給吳正,我不要讓吳正來,但許惠雪常常讓他來,我吃醋,所以才拿刀刺她」(見第一審卷第十、九十一頁),究竟上訴人之犯意如何?原判決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朝被害人許惠雪身體之各處,或砍、或刺或割共二十九刀,然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似僅二十八刀?原判決事實欄所列「㈡顱面瘀傷部分:右臉顴部、鼻頭右側,人中兩側和左顴部均具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者未逾二乘一公分大小」是否為刀傷?究竟事實如何?事關重典,自應一併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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