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大陸同鄉友人,因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已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起居,乙○○之友人丁○、己○○、戊○○等人遂經甲○○同意決定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由甲○○照顧乙○○,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原由丁○保管之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帳號八00一七五之一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零九十九元之儲金簿一本、優惠存款八萬元之存單一紙、一般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存單一紙、印章三枚、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花蓮縣○○鄉○○○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儲蓄投資免扣證一紙、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各一紙等物交付甲○○保管,丁○、戊○○等人並決議甲○○照顧乙○○期間,每月可獲取一萬六千元之報酬。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在乙○○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及甲○○位於同巷十號住處等地,將乙○○上開郵局儲金簿內之存款二十二萬零九十九元、前開存單之存款八萬元、二十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約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領取之乙○○退休俸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退除役補償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變賣乙○○上開土地及房屋所得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乙○○所有之美金五百元,除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帶乙○○去大陸之旅費外,連續多次將其中共約五十餘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告發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照顧被害人乙○○日常生活起居,以及證人丁○有交付乙○○所有之前開郵局儲金簿一本、優惠存款八萬元之存單一紙、一般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存單一紙、印章三枚、前開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儲蓄投資免扣證一紙、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各一紙等物給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立下代筆遺囑,並經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遺囑中載明郵局存款、國防部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國防部國軍同袍儲蓄存款單、銀行、民間借貸關係均交由被告處分,則乙○○既將其財產交付被告自由處分,被告對於乙○○之財產自有處分權,即無不法所有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又被告照顧乙○○多年,所有乙○○之起居生活例如洗澡、大小便均由被告照顧,乙○○自開始由被告照顧起,即承諾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給被告作為工資;而上開郵局存、退除役補償金均由被告陪同乙○○領取後,由乙○○自行日常生活花用及交付被告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被告照顧乙○○時每月飲食、水電、電話費用、日常生活用品共約花費一萬三千元、每月以汽車搭載乙○○外出遊玩、訪友之汽油費、汽車保養費約三千元,旅遊支出約六千元;乙○○每月均購買虎頭蜂酒一千元;每月紅白禮金約一千元;乙○○零用金約六千元、包含證人所述給付被告照顧費用一萬六千元之花費則每月需支出約四萬六千元;又修理房屋漏水花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元;另乙○○支領二年俸金回大陸,被告有交付乙○○之養子 唐吉安 美金二萬元,其餘金額亦因作為旅費而完全用罄;被告另有交付乙○○之養子唐吉安美金五千元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丁○有交付乙○○所有前開存款二十二萬零九十九元之之儲金簿一本、優惠
存款八萬元之存單一紙、一般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存單一紙、印章三枚、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花蓮縣○○鄉○○○街○○巷○○號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儲蓄投資免扣證一紙、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各一紙等物給被告之事實,有乙○○財物移交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並據證人丁○及被告供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⑵卷附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乙○○代筆遺囑影本一紙(附於警卷第五十三頁起),
其內容略以:本人(即乙○○)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郵局八00一七五之一帳號存款、國防部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每半年支領約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國防部國軍同袍儲蓄金、軍中儲蓄存款單之存款額、銀行、民間之借貸關係均交由甲○○君處分,以作為日後本人之生活費用及日後死亡、喪葬費用之處理等語。依其內容,被害人乙○○雖願意將上開存款、退休俸、儲蓄金等交由被告處分,但其用途亦須限於作為被害人乙○○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並非將上開財產贈與被告或被告即可將上開財產據為己有,此亦可從被告坦承尚有將被害人乙○○之部分財產交付予乙○○在大陸之親人等情自明,而證人戊○○於本院亦結證稱該代筆遺囑並不是要把財產送給被告,只是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既經被害人乙○○授權可自由處分其財產,即無不法所有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云云,自屬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其照顧被害人乙○○期間,可比照一般每日二千元之收費作為工資云
云,然被害人乙○○為一退休老榮民,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額,不過為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至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不等,此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世洧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則被告如每日領取二千元之工資,一個月即可領取六萬元之工資,則被害人乙○○每月之退休俸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之工資,被害人乙○○復非極為富有之人,則被害人乙○○將賴何為生?況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表示願意無條件照顧被害人乙○○,要不要錢無所謂,但彼等還是決定被告每月可獲得一萬六千元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0九頁),參酌被害人乙○○每月退休俸額、被告之年紀、經歷、學歷為初中及與乙○○為同鄉關係等情,認被告每月領取照顧被害人乙○○之工資一萬六千元,已甚為適當,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⑷被告照顧乙○○既按月領有報酬一萬六千元,被告自應盡責注意管理被害人乙○
○之財產,且被害人乙○○為民國七年六月十四生,於八十四年間已有七十餘歲高齡,復罹患有老人痴呆症合併精神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花醫歷字第0九三000六九四五號函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慈醫文字第00二八九四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起),則被害人乙○○平日生活自理能力較諸一般正常之人已甚為薄弱,且被告、證人丁○、戊○○等友人均認為被害人乙○○根本已無法保管處理其自己之身家財產而須由他人代為保管處理,可知被害人乙○○實已無法如一般人為正常社會生活,被告既受託照顧被害人乙○○並管理其財產,對於被害人乙○○平日生活開銷或其他支出,自應加以注意記錄或保留支出單據,以備將來萬一被告無法繼續照顧乙○○或乙○○往生時須移交其管理之財產時之憑據。惟本件被告表示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僅能羅列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被告照顧乙○○之花費如前述辯解即日常支出約四萬六千元、修理房屋漏水花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元、被告交付乙○○之養子唐吉安美金二萬元、五千元,並辯稱其餘金額亦因作為旅費而完全用罄云云。然而被告所舉被害人乙○○日常支出約四萬六千元,扣除被告每月可領一萬六千元,則被害人乙○○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約為三萬元,其中包括日常飲食、水電、電話費用、生活用品、旅遊、飲酒、紅白禮金、零用金(大部分為寺廟香油錢)等,其花費不低,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害人乙○○為一老榮民、單身在台且患有前述惡疾,能否如正常之人般支出上開旅遊、飲酒、紅白禮金等花費,已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空口無憑之辯解,爰認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表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害人乙○○每月之消費支出為適當且符合常理。而參照卷附上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花蓮縣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四0人、最終消費支出為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三千四百零二元([546,797除以3.40]再除以12=13401.88元),則被害人乙○○每月之支出應認為二萬九千四百零二元(13402+16000=29402)。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四十一個月,被害人乙○○該段期間共支出生活花費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29402x41=0000000),加上被告所述修理房屋漏水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元,總計其花費為一百二十二萬九百八十元(0000000+1500+14000=0000000)。
⑸另被告帶被害人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八十
八年十月十七日前往大陸湖南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前往大陸時並將被害人乙○○交由其大陸之養子唐吉安負責照料,被告自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台灣,此有被告與乙○○入出境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十九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領一百零三萬元,是當初沒有交給被告的錢,其中五萬元借給被告,其餘九十八萬元由我保管,另於八十六年間換了一萬元美金交給被告,於八十九年將其餘的錢換了二萬元美金給唐吉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八十五年丁○有領出一萬元美金交給我們,我與乙○○每人花費一千元美金,其餘八千美元交予唐吉安,於八十七年我帶乙○○再次返回大陸,由我領出美金一萬元,我與乙○○共花費五千元美金,其餘五千美元交予唐吉安等語,惟依前述入出境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出境,故被告所述八十七年至大陸應是八十六年之誤,併此敘明。再參酌卷附被告所簽立之五萬元借據影本一紙,其借款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參偵查卷第六頁),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去大陸之後,參酌被告亦承認丁○確有交付一萬元美金給被告及乙○○等情,堪認證人丁○所述於八十六年間交予被告一萬元美金屬實。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大陸之花費五千美元及交付唐吉安之五千美元堪認係另由證人丁○所交付之一萬美元中支付,自無須動用由被告保管之被害人乙○○財產自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丁○所交付之一萬美元中之五千美元,未交予唐吉安部分,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帶乙○○至大陸之花費一萬美元,其花費之數額與八十六年至大陸之花費數額相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應認為八十五年至大陸之花費是由乙○○之財產中支出無訛。
⑹被害人乙○○原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座落之花蓮縣○
○鄉○○○街○○巷○○號建物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售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業已更正變賣不動產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侵占出售上開土地及房屋價款七十九萬元等情,尚有誤會。又被告主張上開買賣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五萬八千七百元,剩餘價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伊兌換九千餘元美金,連同去大陸用剩之五百美元,伊交付給唐吉安五千美元,其餘部分均作為旅費、計程車費、給唐吉安親戚而花用完畢云云。參酌被告所提出買賣前述不動產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各項規費單據共四紙以及買賣過程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花費,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支出五萬八千七百元費用部分非不可採。惟被告亦不否認交付予被告唐吉安之美元為二萬元、五千元,而被告交予唐吉安五千美元及去大陸之花費五千美元係從前述⑸中證人丁○所交付之一萬美元中支出,則被告所述此部分亦用於去大陸之旅費等費用,被告既未能提出單據以為佐證,復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故被告所辯被害人乙○○前開出售房屋及土地後扣除各項費用之剩餘價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美金五百元係交予唐吉安五千美元或作為旅費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⑺依被害人乙○○於吉安郵局帳號八00一七五之一號存款明細資料及前述國軍薪
俸資料管制處所提供乙○○每月可領退休俸資料,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220099元,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領取退休俸合計為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其計算式如下:197618+163854+203423+168714+168714+[28119x3]=986680元),則被告可支配管理被害人乙○○之財產共計為:郵局存款二十二萬零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退休俸額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優惠存款八萬元、一般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退除役補償金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出售不動產價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美金五百元,合計新台幣部分為二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美金部分五百元。扣除前述⑷之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九百八十元,剩餘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約一萬五千餘元,再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年帶被害人乙○○至大陸之花費一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餘萬元,則被害人乙○○應尚有約五十餘萬元之款項,而上開五十餘萬元部分既係在被告支配管理之下,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去向,僅一概辯稱為生活花費完畢,顯與常情不符,依經驗法則,堪認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五十餘萬元悉為被告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
⑻綜上,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乙○○約五十餘萬元之款項,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被害人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領取之退休俸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中一部分之款項予以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證人丁○有交付被害人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存單二紙、前開花蓮縣明義六街房地權狀、印章三枚、儲蓄投資免扣證、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及五萬元給被告,亦遭被告加以侵占;被告並於八十六年間侵占乙○○之美金五千元;八十八年間侵占乙○○一次領取二年之退休俸中十一萬餘元等語。惟上開郵局儲金簿、存單、權狀、印章、儲蓄投資免扣證、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等均為被害人乙○○日常生活、儲蓄領款或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被告所侵占者乃領取後之款項或出售不動產後價金中之一部分,並非全數加以侵占或有意侵占上開證明文件,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之情形;而美金五千元部分則如前述⑸之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所侵占;又五萬元部分是證人丁○同意借予被告,亦有卷附之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頁),故此五萬元乃被告因借貸而取得之款項,本得加以使用,縱被告尚未還款,亦難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帶被害人乙○○至大陸交予唐吉安照顧時,一次領取被害人乙○○二年退休俸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此有前述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世洧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中共購買美元二萬三千三百元,交旅行社代辦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二萬美元交予唐吉安,另三千三百元作為乙○○及被告夫妻帶乙○○前往大陸之旅費而完全用罄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唐吉安有收到二萬美元等情相符,而被告所述其餘旅社代辦費用及旅遊花費等亦非極不合理,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侵占上開十一萬餘元,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予以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儲金簿、存單、所有權狀、印章、儲蓄投資免扣證、退伍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五萬元、美金五千元、十一萬餘元部分,既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罪嫌即有不足,惟公訴人認為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年齡七十餘歲,惟身為罹病之被害人乙○○之在臺同鄉,負責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不思妥善保管處理孤苦得病之被害人畢生家產,反加以謀奪據為己有,其犯罪之動機、所侵占之金額、手段、目的,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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