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收抗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13號抗告人PHAMVANHAI( 范文海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停收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審認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情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移署北北勤慶字第10523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收容事件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收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0月3日經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以及暫予收容之處分,但暫予收容應有時間限制,且延長收容亦應有次數之限制。抗告人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但也有人權,若不論有無保證人均可暫予收容,將使抗告人無法申請人保或以現金保證來處理在外之債務,致損失慘重,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3項)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
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至於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則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而非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二)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如前所述,受收容人對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如有不服,原應向移民署提起異議程序,而非向法院聲請;惟若受收容人對於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已具狀向法院表示不服,雖誤用停止收容之用語為之,法院仍應為受收容人之利益以其係提起異議處理,始符法意,並依移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轉送移民署。
(三)經查,原處分業於「救濟方式」部分載明:「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署提出收容異議。」(參原審卷第5頁)惟抗告人未依上開教示,而於105年10月7日擬具聲請狀,向原審法院表示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將該聲請狀轉送移民署,詎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拘泥於抗告人停止收容之用語,再以其聲請不符停止收容之要件為由駁回,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審法院雖於105年10月17日另對抗告人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就暫予收容異議是否有理由之認定,蓋該暫予收容處分是否合法,並不會因原審法院已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而治癒,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