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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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告陳栢庭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庭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訴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陳栢庭業於該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陳栢庭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栢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