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 呂彥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呂彥葦(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即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03、690、668號裁定意旨,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羈押被告,必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事,且其或然率達百分之50以上,惟其認定不得憑空臆測,且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僅需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倘被告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無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不得據以裁定羈押。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罪,而予羈押,惟被告僅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於103年11月12日陳稱係攜帶西瓜刀進入蘭夏會館220包廂,與被告 方敏懿 等人基於妨害被害人 鍾吉信 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鍾吉信強押上車後,被告即隨同被告 郭家瑋 駕車離開,有郭家瑋104年1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為憑;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推由3名男子持狀似槍械之物,強押蘭夏會館中班組組長 廖健嘉 前往4樓辦公室拔取監視器主機2臺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名男子究係何人?與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郭家瑋亦證述未前往拔取主機,其上完廁所後即留在220包廂看守廖健嘉,不知該3名男子為何人,證人廖健嘉亦未證稱看見該3名男子持有槍械,僅稱其觸感可能為手指,顯見被告對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且該3名男子施用之手段,客觀上亦未使廖健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逕論被告應負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之刑責;關於被告 張智竣 對鍾吉信開槍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人於105年1月7日審判時論告,僅認被告方敏懿及張智竣涉殺人未遂罪嫌,並未併對被告等人加以論告。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殺人未遂及強盜等犯行,原裁定空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告具有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事由,其或然率須達百分之80,始得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惟原裁定就被告何以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理由,均付之闕如,難謂無違誤;另本案已於105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6日宣判,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原裁定僅憑推測之詞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各款羈押事由時,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視其具有各款羈押事由,一概予以羈押。又法院於裁定羈押時,就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羈押理由,不得於裁定中未置一詞,即逕稱羈押原因存在而仍有羈押必要,否則羈押裁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參與之情節,均已坦承不諱,且由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非主導者,與被害人鍾吉信有過節而計畫挾持之人乃被告方敏懿,被告僅夥同助陣,無挾持動機,乃係幫助被告方敏懿妨害鍾吉信之人身自由,且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郭家瑋之證述,被告於協助挾持鍾吉信後,即由郭家瑋搭載離開,並未隨同前往第一處拘禁地點,而係於隔日由郭家瑋開車載往第二處拘禁地點,並將鍾吉信轉載往第三處拘禁地點,有證人郭家瑋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為憑,被告自始至終未前往第一處拘禁地點之雲林縣某處鐵皮屋,原裁定以該鐵皮屋未能確定位置作為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之依據,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實屬無據;又本案諸多被告亦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之犯行,惟同案被告均已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於參與程度相同之情形下,何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見原裁定就反覆實施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自由心證流於恣意,率爾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顯屬濫用裁量權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顯有違誤;縱被告等人具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等罪之虞,惟該等罪名之實施均為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相當時間,倘改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並報告行蹤,客觀上已足以防止其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等犯罪,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實難謂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以空泛且毫無關連之理由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含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雖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03、690、668號裁定,係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所為之闡釋。查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本案被告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抗告人對於上開解釋及裁定,要屬誤認。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2
2、6378、9721、10129、11017、12062、12285、12986、12454號;原審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嫌疑重大,所述與其餘共犯、證人所陳尚有未合,依其供述情節及相關犯罪事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參與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103年11月及104年1月兩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4年9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04年11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月7日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完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裁定自105年1月1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自105年3月12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10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㈠第200至206頁、卷㈢第1頁、卷㈣第63頁、卷㈦第106頁、第151頁、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然對照卷內相關證據,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強盜等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遭訴上開罪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行為之情形,兼衡被告被訴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觀諸本件犯罪手法中,被告及其他共犯,均能在短時間內數度覓得、更換拘禁被害人之地點,其中有雲林某處鐵皮屋始終未能確定位置,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5年3月16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仍可上訴,更有保全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