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豐政犯罪所得菠菜壹把、高鈣起司壹包、光泉鮮奶壹瓶及洋蔥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詐欺案件」之記載更正為「竊盜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偵茶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購物時錢帶不夠)、目的(自稱供己食用)、手段尚稱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共計新臺幣363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菠菜1把、高鈣起司1包、光泉鮮奶1瓶及洋蔥2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11號被告張豐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魏志傑 管領之菠菜1把、高鈣起司1包、光泉鮮奶1瓶及洋蔥2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3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時及偵茶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