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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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葉駿志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葉駿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而查悉上情(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案偵查起訴)」。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切確掌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坦承持有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7至8頁)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後加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建材行,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50號被告葉駿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駿志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驗餘淨重1.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