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第10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佯以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事詐欺他人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迥異,其間關聯性顯屬薄弱,且其執畢日期距案發日期近五年,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被告朱秋如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如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線上遊戲「天堂II」虛擬寶物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8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天堂II」網路遊戲,於遊戲中主動加入玩家 游麗蓉 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麗蓉佯稱可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II」虛擬寶物,致游麗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匯款6,500元至朱秋如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朱秋如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為由,收取告訴人游麗蓉匯入之6,500元款項,及嗣後並未交付虛擬寶物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無法購足告訴人要購買的虛擬寶物數量,伊願意退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經過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意思,願意償還款項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收得告訴人匯款後,從未交付告訴人所欲購買之虛擬寶物,且至偵查終結前,經多次詢問被告還款情形,被告亦未還款予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無出售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與能力,其僅係以出售虛擬寶物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復以被告於107年3、4月間,亦多次以前揭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判處拘役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拘役15日等事實,有該2案判決書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以此出售虛擬寶物方式詐騙本件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由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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