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沈旺隆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迄至107年12月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詐欺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事由誆騙告訴人獲取財物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43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嗣後確實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以勵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一、被告潘昱榮應給付告訴人沈旺隆新臺幣(下同) 肆佰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起於每月15日及月底前(皆需於下午五││點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上開款項應由被告親赴(不得委任代理人前往)履行地即臺││北市○○區○○○路○○○號交付原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告潘昱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榮前係沈旺隆之同事,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無力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止,接續捏造:其家族事業之工程欠缺資金、工人發生工安意外,需款孔急處理、女友酒店之簽單缺錢付帳,需要金錢周轉等事由,向沈旺隆請求借款,致沈旺隆不疑有他,亦不知潘昱榮在外已債臺高築,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予潘昱榮。詎潘昱榮借款後無力清償,雖經其父出面協調後,將剩餘債務金額確認為430萬元,然潘昱榮嗣仍無力清償欠款,沈旺隆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旺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旺隆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立之借據1紙、於108年1月12日簽立之債務確認書、借款約定書暨所附本票(票號:TH693423)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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