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虹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取之愛心捐款箱內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1442號卷第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統一發票數張),則因愛心捐款箱價值低微、統一發票數張非確定之數額,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把愛心發票捐款箱裡面之零錢拿走,其他箱內的發票和箱子就丟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1442號卷第6頁),是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42號被告李虹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虹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2年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8日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之零錢愛心捐盒內之新臺幣約200元及數張統一發票得手,作為己用。
三、案經 陳淑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虹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 蔡漢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及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從5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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