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原名陳正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與不滿 王安順 搭載其女友 柯珮琪 」補充為「因不滿王安順駕車搭載其女友柯珮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王安順駕車搭載被告女友,心生不
滿,不思理性就持鐵棒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被告陳建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不滿王安順搭載其女友柯珮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王安順,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左眉毛0.4公分撕裂傷、雙手及左足表淺撕裂傷併挫傷及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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