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李文瓊於民國105年6月3日22時起至23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4)日11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2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與 陳明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碰撞成傷,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因抽血檢驗結果含酒精反應,警方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4時44分檢測李文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即105年7月29日至107年1月28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詎李文瓊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未遵期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起訴。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4、47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0、42頁),核與證人陳明德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偵字卷第11至13、15、21至26、31至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42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因肇致上開車禍而成傷,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曾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否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測當時留存影像後,尚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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