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22號原告 林喬禾
林承廉 林境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保險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全鴻 工程行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被繼承人 林良山 (下稱林良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止,保額為每一死亡殘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之受益人為林良山之法定繼承人。 嗣林良山 於104年9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鄉道往太平里方向行駛時,因閃避前方逆向來車而摔倒,致其左肺內傷、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浸潤,並受有疑似縱膈腔氣腫之傷害;林良山後因前述傷勢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終於105年2月10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死亡,則林良山之死亡顯與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均為林良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由龍潭敏盛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林良山死亡之疾病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而引起前述死因之疾病則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故林良山之死因應係其固有疾病而與前述事故所致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給付保險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林良山之死亡係其因前述事故所致,而認被告應對其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林良山之死亡與上述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查林良山於105年2月11日死亡之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之事實,業有系爭死亡證明書1份足憑(見桃院卷第10頁)。原告就此固謂:
林良山於前述事故發生前本無左肺內傷、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浸潤及疑似縱膈腔氣腫之情事,該等傷勢顯係因前述事故所致,而倘若林良山未受有該等傷勢,亦不致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故林良山之死亡顯係因前述事故所造成云云。然縱認林良山確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左肺內傷、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浸潤及疑似縱膈腔氣腫等傷勢,觀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既明載引起前述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之原因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見桃院卷第10頁),已難遽認林良山所罹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係因其前述傷勢所引起。又原告既自陳林良山於前述事故發生前即罹有糖尿病(見桃院卷第4頁),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症,係因其前述左肺內傷、肋骨多處骨折、左肺浸潤及疑似縱膈腔氣腫之傷害所致,自亦難謂林良山之前述傷勢有何因此造成其罹患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並進而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慢性阻塞型肺病而導致死亡之情事。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能推認林良山之死亡與前述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林良山之死亡係因前述事故意外所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