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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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健倫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中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被害人 楊慧玲 陳列於商店內之遊戲光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詳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55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足額賠償被害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黃健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楊慧玲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1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55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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