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寓大廈瑞聯天地Q區地下室機械式上層第
252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機械
式車位上、下層共同使用,明顯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
侵害原告車位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對
機械車位所有權干涉行為應立刻停止,並公開向住戶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向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並非向被告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
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79
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
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
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
,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
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原告主張伊
為公寓大廈瑞聯天地Q區地下室機械式上層第252號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機械式車位上、下
層共同使用,明顯違反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侵害原告車位
之權利,被告為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負
民事責任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侵害原告所有車位權利之
當事人為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關
係義務主體應為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個
人,故原告應以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當事
人適格,原告以主任委員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既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