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22290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21日、91年10月30日向
原告申請恢復用卡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6
日、91年11月12日核准,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
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92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88元(其
中本金為119,90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法院,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恢復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92年6月、7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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