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號
105年度聲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治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
105年2月3日將其收押在案,嗣於105年4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05年6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且被告另以書狀略稱:被告雖有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但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如果被告當時真有殺意,就會發生喋血悲劇事件,被害人將無一倖免,被告只是因為順路想買包香煙抽煙,一時情緒失控,發生本件實屬偶然,何況被告如果平時就情緒管理極差,那被告就會經常失控,就不會有這件殺人未遂案件了,又被告對於本件深感悔意,也願意盡心盡力彌補被害人,但被告對社會大眾並無危害,且並無意推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亦無潛藏逃亡脫免審判之可能性,此外,部分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本身想賠償被害人,但是需以工作才能賠償被告,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並安排調解,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審理及同年8月24日訊問後,被告對於所涉上開犯行僅坦承有持利刃刺傷被害人之行為、脅持被害人之行為,然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相關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卷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案件,是可預見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所處刑度非低,自有引發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肇因於被告之弟弟與鄰居發生糾紛,則被告僅因洩憤而選擇至便利商店隨機以利刃刺傷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數人、挾持被害人、攻擊警察,造成被害人、警察受傷,又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其回覆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或有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之情形…被告自承於104年間曾有易怒及失眠之情況,曾因情緒起伏而砸毀別人家裡…本件係因其弟弟與鄰居相處不佳,而越想越氣,故在超商攻擊與此事件無關之人…推估被告有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等語,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據此堪認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素不相識且毫無相干之人,甚而攻擊案發時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對於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之危害更高,綜上足認其再犯之可能性非低;況本案固於
105年7月28日已辯論終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涉為重罪,被告面臨刑責加身,有趨吉避凶、潛藏逃亡及脫免審判之可能性遽增,如令被告具保在外,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被告具狀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使被告能和被害人進行調解,並使被告可出所工作,以有收入賠償被害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均核與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無涉,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羈押之期間、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裁定自105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