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王林素蘭
李志華 廖詹月娥 (即 廖繼松 之承受訴訟人) 廖宗棋 (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妤 (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仲 (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継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戴蓮 曾文炎 陳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 廖秀宜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 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眞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邱德輝 吳鎮國 吳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 被告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施 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林佩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昭錦 被告 張文怡
陳猛 上一人參加訴訟人 賀姿華 被告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 被告 林鈺純
張文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吳文貴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告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樹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繆希平 張傳英 賈國慶 賈國華 賈龍龍 (原名 賈國棟 ) 賈慧芬 賈慧芳 賈慧敏 賈慧麗 吳瑞惠 洪淑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告 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烽均盧 胡瑞珠 胡立彰 (原名 胡亦彰 ) 馮清池 莊 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莊 蔡秀霞 蔡吉連 蔡 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 (即周 郭明珠 之承受訴訟人) 周寬政 (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 (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孜 (即 陳德權 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嬌 (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超 (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賴鎮屘 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受告知訴訟人柏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受告知訴訟人 蕭碧燕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受告知訴訟人 林寶蓮
吳瑞惠洪淑雲訴訟代理人陳秋源受告知訴訟人楊靜宜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中關於「 詹廖月娥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詹月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