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由該公司監察人黃文程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公司既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顯非屬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情形,則黃文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順助石結安徐翊銘 及李姵儀在起訴狀上之簽名或同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則其所為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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