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勝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 律師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洪堯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0723號、第11764號、第1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勝唐、洪堯億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藍勝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藍勝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藍勝唐部分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蔡嘉 強、 陳昰樺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洪堯億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洪堯億部分自白在卷,復有證人陳昰樺、 詹金龍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又被告藍勝唐於偵查中自陳其前經通知於105年4月19日要執行觀察、勒戒,因睡過頭而未到案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第160頁背面);另被告洪堯億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藍勝唐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其與被告洪堯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有爭執;被告洪堯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之毒品種類、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情形尚有爭執,而被告洪堯億於偵查中雖曾解除禁見,惟被告洪堯億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翻異其偵查中之陳述,且本案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尚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排定將於審理期日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勝唐、洪堯億、證人陳昰樺、 蔡嘉強 待調查,是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藍勝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堯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藍勝唐、洪堯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所稱之家庭狀況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後,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均自10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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