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許有宜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峻傑 ,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9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黃邱秀娥 行走於東山路1段37巷,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旁側穿越東山路1段,許有宜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岔路口,並未減速通過,逕行開車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邱 黃秀娥 ,使黃邱秀娥倒地後,受有縱膈腔內左肺靜脈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邱黃秀娥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許有宜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邱黃秀娥受傷後,雖曾短暫下車查看,並會同路人將黃邱秀娥扶到路旁椅子坐下,惟其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黃邱秀娥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個人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邱 黃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有宜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342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黃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證人 黃俊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證稱明確。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有宜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邱黃秀娥直接遭衝撞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可佐,竟未報警或對其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僅短暫下車將告訴人扶至路旁商家所設椅子後,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及損害範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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