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紀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1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43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紀翔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1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